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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兵十三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朱宗元与刘洪权种植回收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宗元,刘洪权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十三民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宗元,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小玲(系被告妹妹),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洪权,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多才,巴里坤县山南开发区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宗元因与上诉人刘洪权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的(2013)巴垦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伟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祁晓玉、胡旭东担任审判员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玲,上诉人刘洪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多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4日,刘洪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朱宗元支付刘洪权赔偿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一审诉讼费、送达费均由朱宗元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刘洪权与被告朱宗元签订种植购销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刘洪权)负责种植辣椒100亩,甲方(朱宗元)负责收购并提供从种到收的全部技术。种子、化肥、采摘费由甲方垫付,上述费用在收购辣椒后扣除。如果甲方违约不收购,每亩向乙方赔付3000元,乙方拒付甲方垫付款项。如乙方不卖给甲方产品,所垫付成本双倍返还甲方。同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供播种机及种子,指导原告进行播种。约二十日左右,辣椒出苗,双方均认可出苗率为80%-90%。数日后,出现大面积死苗现象,被告朱宗元查看现场后要求原告进行补种,并向原告提供了补种工具及种子。6月13日,原告按要求进行了辣椒补种。六月中旬,原告刘洪权改种了哈密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种植购销协议,主体适格,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确定后,违约方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土地种植辣椒,其改种哈密瓜既无合同约定,又无证据证明已经被告同意,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拒绝收购辣椒,要求赔偿3000元/亩损失,因其不能向法庭出示可供被告收购的辣椒和被告拒绝收购的事实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0元之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原、被告约定的种植辣椒在合同履行地系非大宗性植物品种,原告刘洪权不具备辣椒的种植知识、技术能力和经验,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从种到收全部技术”。被告作为技术服务和收购方,应当依合同约定为原告的种植提供全方位的技术指导与服务,确保合同标的物辣椒正常生长和合同的全面、正常履行。本案中,发生大面积死苗现象,被告方理应查明原因,积极采取相应防治措施,而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尚不清楚死苗原因,不能从技术上解决死苗问题,仅要求原告进行补种措施,仍无法避免补种辣椒苗再次死亡的后果,使原告产生不安心理,改种哈密瓜。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被告亦存在过错。故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违约,双倍返还种子款73500元的诉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洪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朱宗元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刘洪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38元,依法减半收取819元,由被告朱宗元负担。一审宣判后,朱宗元、刘洪权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朱宗元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刘洪权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朱宗元已按种植购销协议的约定,为刘洪权垫付了辣椒种子,并在刘洪权种植前期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完成红辣椒的种植。在生长过程中,当出现少数辣椒苗干枯现象时,朱宗元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再次提供种子让刘洪权进行补种,但刘洪权却改种了哈密瓜。刘洪权无故终止种植协议的履行,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刘洪权拖欠朱宗元的种子款36750元应当给付。刘洪权种植的辣椒种子由朱宗元垫付,有刘洪权出具欠条为证,按照协议约定,刘洪权未给朱宗元提供红辣椒,应双倍返还种子款。一审法院以不确定的因素武断的认为朱宗元有过错,驳回朱宗元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刘洪权欠朱宗元的种子款36750元应当支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改判。针对朱宗元的上诉理由刘洪权答辩称:当时辣椒出苗确有80%左右,过了没几天,大部分都死了。淖毛湖农场的人和朱宗元都看了,朱宗元也不能说清死因,只是提供辣椒种子让补种。刘洪权2011年6月中旬进行补种,结果补种的辣椒又大部分死了。刘洪权经朱宗元同意才补种哈密瓜。当年秋天,刘洪权收获部分辣椒,朱宗元却拒绝回收。因此,朱宗元既不提供种子、肥料,又不收购辣椒,违反了不收购辣椒就不付款的合同约定,请求驳回朱宗元的上诉请求。刘洪权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首先,刘洪权的100亩辣椒种植未成功,在淖毛湖农场众所周知,但刘洪权还是积极补种,最终收获了部分辣椒。朱宗元拒绝回收辣椒,致使辣椒至今放在刘洪权家中。其次,刘洪权补种哈密瓜是经朱宗元口头同意的,属于口头协议。再说,朱宗元也知道,当年辣椒大部分死亡,无法进行补种。刘洪权为减少损失只好补种哈密瓜是符合《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的。最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不收购、不提供技术支持属于违约行为,而未规定补种哈密瓜属于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查明朱宗元拒绝收购的违约行为却不追责,刘洪权没有违约却强行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刘洪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朱宗元支付刘洪权违约责任赔偿款20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宗元负担。针对刘洪权的上诉理由朱宗元答辩称:刘洪权自己也承认刚开始辣椒出苗很好,后来出现死苗,朱宗元主动提供辣椒种子和设备进行补种,而刘洪权根本未补种,却补种了哈密瓜。一审法院也查明,不是朱宗元不回购辣椒,而是刘洪权拒绝收购。因此,不是朱宗元违约,而是刘洪权根本违约。故请求驳回刘洪权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证人景招宏证实刘洪权种植辣椒出现死苗时,其东边地大约2/3的部分出苗可以,其西边地大约1/3的部分出苗可以。同时证实朱宗元在收辣椒的季节曾去过淖毛湖农场。再查明,2011年10-11月间,刘洪权收获了部分辣椒。刘洪权自称朱宗元拒收辣椒,朱宗元自称刘洪权拒交辣椒,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种植购销协议、刘栓印、景招宏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宗元与上诉人刘洪权签订的《种植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如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刘洪权是否支付朱宗元36750元辣椒款的问题。《种植购销协议》约定朱宗元向刘洪权垫付种子,收购后扣除(种子款)。依照协议约定,本案中,刘洪权虽将死苗的辣椒地改种哈密瓜,但仍有未死苗的辣椒地未改种其他作物,并在当年收获了部分辣椒,朱宗元有义务回收刘洪权收获的辣椒。况且朱宗元曾在辣椒收获季节去过淖毛湖农场,但其未提供主动向刘洪权回收辣椒或刘洪权拒绝提供辣椒的证据,也未提供其要求刘洪权交售辣椒的书面或口头告知的证据材料。其也可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刘洪权履行交售辣椒的合同义务,事实上,在本案发生前,朱宗元并未主张。故朱宗元未按协议约定收购刘洪权的辣椒,属违约行为。此外,刘洪权缺乏种植辣椒的知识、技术和经验,所种辣椒大面积死亡,朱宗元未能与刘洪权共同找出死因,也不能按协议约定给刘洪权提供有效防治措施,亦属违约,故其要求刘洪权支付垫付辣椒种子款3657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宗元要求刘洪权支付违约责任赔偿款200000元的问题。《种植购销协议》约定朱宗元垫付种子,由刘洪权种植辣椒100亩;同时约定如果朱宗元不收购(辣椒),每亩向刘洪权赔付3000元,刘洪权(有权)拒付朱宗元垫付(种子)款项。本案中,刘洪权在所种辣椒出现死苗时,未经朱宗元同意改种哈密瓜,违反上述协议中约定土地全部种植辣椒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刘洪权部分土地改种哈密瓜后,仍有部分土地种植并收获了辣椒,对于收获的辣椒,刘洪权未提供实际种植的亩数和所产辣椒数量的证据,故无法确定刘洪权有多少亩的辣椒供朱宗元回收。同时刘洪权也不能提供朱宗元拒绝回收辣椒的证据。因此,刘洪权提出朱宗元违约不回收辣椒,要求支付违约责任赔偿款200000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宗元和刘洪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9元,由上诉人朱宗元负担719元,上诉人刘洪权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新代理审判员  祁晓玉代理审判员  胡旭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新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