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商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胡根兴与金华市金杰制罐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根兴,金华市金杰制罐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根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金杰制罐厂。法定代表人:周国宏。委托代理人:洪娟。委托代理人:汪丽琰。上诉人胡根兴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金杰制罐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商汤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6年12月,胡根兴以金华县杨林食品厂名义(乙方)与原金华县金杰制罐厂(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加工西洋参、鸡精、滋补品等铁罐,规格800g大听,单价2.6元/只-3.12元/只,数量400箱/样、800箱/样;材料由甲方代购;乙方委托甲方制版,并经乙方签字确认版样,乙方在合同生效后代办设计制版费1000元,若单一品种完成壹拾万只后可返还;预付材料款壹万元整,于1996年12月14日付;乙方在出货前三天应到甲方验收成品和包装;自版样确认及交付定金后10天,在金杰制罐厂内交第一批空罐;乙方应于1997年2月10日前提走本合同所订的全部空罐;乙方必须在1997年2月10日之前付清本合同全部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金华市金杰制罐厂为胡根兴制作了样罐,并将样罐交给胡根兴。胡根兴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华市金杰制罐厂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金华市金杰制罐厂在原审中答辩称:1、签订合同属实,双方均未履行,金华市金杰制罐厂未收到胡根兴支付的预付款10000元,且该10000元为预付材料款,而非定金,合同约定1996年12月14日付,并不是收条;2、胡根兴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10000元是如何支付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胡根兴诉称1996年12月14日支付,但本案起诉前长达十余年时间胡根兴从未向金华市金杰制罐厂催讨,诉状中也称一直未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也不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胡根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根兴主张支付给金华市金杰制罐厂定金1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若胡根兴确已支付定金,其应在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保护其权利,但其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根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胡根兴负担。胡根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顾交易习惯,判令由胡根兴承担已支付1万元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从交易习惯上看,在已付1万元的情况下才会在合同中注明“1996年12月14日付1万元”,否则没必要注明。二、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过。合同没有约定定金的归还期限,法律也未对定金归还有时效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华市金杰制罐厂二审中答辩称:一、胡根兴虽然与金华市金杰制罐厂签订了合同,但事后双方均未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第4条约定:预付材料款1万元整于96年12月14日付,该款属于预付款,不是定金,且只是约定,并不代表1996年12月14日金华市金杰制罐厂已收到胡根兴支付的1万元。根据交易的习惯,金华市金杰制罐厂如果收到预付款或者定金,均会向客户出具收条,所以,本案应由胡根兴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金华市金杰制罐厂十多年来没有变更过住所地,与胡根兴居住的地方也比较近,但胡根兴十几年来都没有向金华市金杰制罐厂催讨过该款项,不符合常理。本案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明显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金华市金杰制罐厂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胡根兴向本院提供如:调解情况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胡根兴在1996年12月14日支付1万元定金给金华市金杰制罐厂,为了退还定金一事,金华市婺城区长山乡杨林村调解委员会还曾组织双方调解。金华市金杰制罐厂对胡根兴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根本没有调解的事情,胡根兴提供的调解情况证明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胡根兴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该调解情况证明书没有相关调解情况的书面材料相佐证,且金华市金杰制罐厂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胡根兴曾在1996年12月14日支付1万元定金给金杰制罐厂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合同签订后,金华市金杰制罐厂为胡根兴制作了样罐,并将样罐交给胡根兴。”部分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双方未按约履行合同。金华县金杰制罐厂于2001年9月10日变更为金华市金杰制罐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根兴有否支付过预付材料款1万元以及胡根兴向金华市金杰制罐厂主张权利有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胡根兴与金华市金杰制罐厂签订的合同系由金华市金杰制罐厂提供的部分内容已事先打印好的合同文本,合同中有关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金额,设计制版费的金额,预付材料定金的金额和时间,交货日期和付款期限等内容均由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当场书写。该合同第四条预付材料定金金额及时间(系打印文字)后注明:“预付材料款壹万元整于96.12.14日支付”(系手写文字),从合同的整体内容来看,预付材料定金金额及时间与产品单价、设计制版费金额、付款期限等内容一样均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需要填写的内容,现“预付材料款壹万元整于96.12.14日支付”系书写在合同条款中,而非在合同其他地方另行注明,也未注明“已收到”之类的字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现胡根兴主张合同中载明的该1万元款项已经支付,应当由胡根兴承担举证责任。现胡根兴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假使胡根兴曾支付过该1万元,其主张支付该款的时间为1996年12月14日,其自认从2002年以后就没有向金华市金杰制罐厂主张过权利,而其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故本案胡根兴向金华市金杰制罐厂主张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胡根兴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根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