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孙树军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树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876号罪犯孙树军,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研究生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0)福铁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树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43.7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南铁中刑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原审被告人孙树军的原判决,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4年2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树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孙树军本次缴纳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2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43.70元。本院认为,罪犯孙树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有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孙树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孙树军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树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本次缴纳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2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43.7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