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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曹宗良诉被告胡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宗良,胡友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422号原告:曹宗良,男,194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芜湖市,身份证号3402211945********。被告:胡友才,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芜湖市友才轿车租赁服务部业主,住芜湖市鸠江区,身份证号3402211965********。原告曹宗良诉被告胡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友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征用了原告家的田亩,征用补偿款约6万元。当时原告的儿媳是被告经营的芜湖友才轿车租赁服务部的会计,被告说单位急需资金周转,先后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合计5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现金交付被告,但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胡友才归还原告借款570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系芜湖市友才轿车租赁服务部业主。3、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先后于2012年3月5日借款30000元、2012年10月12日借款27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上述款项,并标注利息1.5分,事由为私用。在2012年3月5日的借条中另加盖了芜湖市友才轿车租赁服务部印章。因被告未能还款且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胡友才向其借款57000元至今未还,有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友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宗良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借款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2年3月5日起算,27000元自2012年10月12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86元,由被告胡友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 霖代理审判员  冯韵东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音 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