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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寿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季国生与翁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XX,翁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寿商初字第47号原告季XX(公民身份号码330126X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XX镇XX村**号。被告翁XX(公民身份号码330126X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XX镇XX村**号。原告季XX与被告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XX诉称,2012年1月21日翁XX向我借款人民币3400元。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翁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季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翁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元的事实。被告翁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举证权和质证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翁XX向原告季XX借款人民币34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翁XX向原告季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XX镇XX村季XX人民币叁仟肆佰元整(3400),具借人XX镇XXX村翁XX”。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季XX与被告翁XX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翁XX向原告季XX借款人民币34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翁XX在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XX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翁XX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彭 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建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