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肖凤明与长春士安热力有限公司、吉林长电启泰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凤明,长春士安热力有限公司,吉林长电启泰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01601号原告:肖凤明,女,汉族,1970年3月27日生,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芳缘时尚入住酒店业主,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宋秀岩,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士安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徐春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林长电启泰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韩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云龙,该公司员工。原告肖凤明与被告长春士安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安热力)、被告吉林长电启泰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泰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凤明的委托代理人宋秀岩,被告长春士安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启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凤明诉称,2011年10月15日下午,士安热力在没有检查管线的情况下供水,以至原告经营的旅馆所在单元四楼管道阀门丢失没有被发现,发生漏水事故。原告的旅馆被浸泡、停业2天。2011年10月17日,士安热力再次供水时又发生漏水事故。这次漏水是因为五楼的管道阀门丢失没有被及时发现。原告经营的旅馆被第二次浸泡,停业2天。原告经营的旅馆经过两次浸泡,导致地板起皮、天棚、墙面、墙围子均需重新装修。作为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存在过错与士安热力共同侵害了与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组织有资质的造价评估单位,对原告经营的旅馆的修复费用进行造价评估;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经营旅馆的修复费用;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营业损失4659.20元;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士安热力辩称:1、被告在供水之前已经向另一被告启泰物业及用热户履行了供水的告知义务。2、根据被告与案外人长电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供热协议书,本供热范围内二次网的所有权归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因二次网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长电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启泰物业辩称,漏水不是物业公司造成,物业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和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与物业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凤明系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芳缘时尚入住酒店业主。该时尚入住酒店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告租赁的房屋。已交纳了2011年度的供热费及物业费被告启泰物业系该小区的物业公司,2011年10月15日下午,士安热力对该小区进行供水,因没有闸阀发生漏水将原告经营的时尚入住酒店浸泡。2011年10月17日,士安热力再次对该小区供水时又发生漏水事故,将原告经营的时尚入住酒店第二次浸泡。导致地板起皮、天棚、墙面、墙围子浸泡。原告肖凤明财产损失通过法院委托评估,吉林正则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吉正则资评报字(2013)第J1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财产损失项目价值计13938.00元,鉴定费用6000.00元。原告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个体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协议、照片、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肖凤明与案外人曲喜珍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门市房进行个体经营。案外人曲喜珍作为该门市房所有者向被告长春士安热力有限公司缴纳了供热费,其双方形成供热合同关系。在庭审中被告长春士安热力有限公司承认2011年10月15日因为没有闸阀漏水,但他们及时维修好了。因此说被告长春士安热力有限公司对该门市房的供暖阀门具有维修义务。被告长春士安热力有限公司以其与案外人长春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热协议书》为抗辩,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肖凤明作为该门市房的使用人,被告长春士安热力有限公司应当对其提供并安装的供暖设施损坏漏水给原告肖凤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系原告以追偿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实际支出,该费用应作为实际损失由被告赔偿。被告吉林长电启泰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肖凤明形成的是物业管理关系,并不对供热设施负有管理义务,其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士安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凤明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3938.00元及垫付的鉴定费6000.00元,以上合计1993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凤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00元,由原告肖凤明负担631.00元,由被告长春士安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红人民陪审员 赵岩峰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