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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临安市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第五小组、临安市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临安市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临安市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第五小组,临安市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临安市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徐俊、王显峰。被告临安市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第五小组。负责人娄某。被告临安市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临安市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绿芽、何健。原告周某与被告临安市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第五小组、临安市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临安市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桂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王显峰、被告临安市某街道某居委会第五小组、该居委会、该居委会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绿芽、何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周某系被告临安市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第五小组村民。2002年被告临安市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第五小组土地被征用,2013年1月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5225元。但被告临安市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第五小组以原告已婚嫁为由,未将该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系该居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被告临安市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第五小组不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临安市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临安市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款项的分配未尽到监管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临安市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第五小组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225元;被告临安市某街道居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1本,欲证明原告出生在该居委会第五小组,户口落在该居委会第五小组,系该组村民的事实。2、分配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所在小组在2013年1月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5225元,原告没有分得的事实。3、选民证1份,证明原告系第五小组村民,享有选举权利,也应当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的事实。被告临安市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第五小组、临安市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临安市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虽落户在第五小组,系小组村民,但根据居民委员会村规民约和发放条件,原告不符合村规民约相关规定,故不享有土地分配款权利。被告临安市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第五小组、临安市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临安市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组织进行了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临安市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第五小组、临安市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临安市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出生在临安市某街道竹林第五小组。原告于1986年结婚,丈夫系城镇居民,于1997年去世,后原告一直未再婚。原告的户口落在该居委会第五小组,一直未迁出。2012年第五小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3年1月被告临安市某街道某居委会第五小组向本组村民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5225元,原告未分得土地补偿款。2013年11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临安市某街道某居委会第五小组有土地被征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另土地补偿款案件中,原告能否分得土地补偿款,主要依据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分配方案认定,因此,被告有义务向本院提交该方面证据,而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户口一直在第五小组,并在此生产、生活,应认定原告是该街道居委会第五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安市某街道某居委会、经济合作社不是土地征用款的直接所有人和支配人,不承担直接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责任。但被告居委会及经济合作社对被告第五小组组分配土地补偿款负有监管之责,其对于被告第五小组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市某街道集某居民委员会第五小组应付原告周某土地征用补偿费522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临安市某街道某居民民委员会、临安市某街道某村经济合作社、对被告临安市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第五小组上述应付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安市某街道集某居民委员会第五小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桂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