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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7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9年1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因吸食毒品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1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要求购买海洛因的电话后,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建设街市政府家属大院内将1包白色粉末贩卖给黄某,获款人民币75元。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周某身上查获白色粉末8包(净重2.544克),从黄某身上查获白色粉末1包(净重0.314克)。经鉴定,公安民警所查获的白色粉末中均检测出烟酰胺和咖啡因成份。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要求购买海洛因的电话后,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建设街市政府家属大院内,将用黑色塑料袋封装的1包净重0.314克含有烟酰胺和咖啡因成份的白色粉末当作海洛因贩卖给黄某,获款人民币75元。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周某身上查获8包净重2.544克含有烟酰胺和咖啡因成份的白色粉末和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75元,从黄某身上查获1包净重0.314克含有烟酰胺和咖啡因成份的白色粉末。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单、押扣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潜江市公安局出具的二份检验报告单,通话清单,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化〔2011〕29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明知咖啡因是毒品而当作海洛因予以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其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收缴的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75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75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启礼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