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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薛斐与被告刘正文、袁广军、吕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斐,刘正文,袁广军,吕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777号原告薛斐。被告刘正文。被告袁广军。被告吕洋。原告薛斐与被告刘正文、袁广军、吕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大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玲主审,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斐、被告袁广军、刘正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从2007年开始从原告经营的位于法库县陈平鲁家大桥下的砂场拉砂子,双方累计进行了十几次交易,但被告未支付砂款。2008年被告袁广军、吕洋到原告处结账,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欠条,承认共欠砂款168400元,然后将历次拉砂的卡片取走。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不予还款,原告找其追讨时以砂是其他人所用为由推拖不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砂款168400元。被告袁广军辩称,不欠原告钱。我给被告刘正文拉砂子,是他的司机,当时只是将拉砂卡片给刘正文带回去,欠条上签名确是我所签,但下面每车价格和总价是原告后加上的。被告吕洋辩称,不欠原告钱,我给被告刘正文拉砂子,是他的司机,年底刘正文让我和袁广军取砂子卡片并拢个总条,我和袁广军在欠条上签字后,将卡片交到刘正文手上就回去了。被告刘正文辩称,被告吕洋、袁广军确实是我雇佣的拉货司机,但从原告砂场拉砂子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没有签过字,我与原告丈夫卢某某沟通过拉砂子的事宜,我的司机也确实到鲁家大桥给我拉过砂子,但具体从哪家拉及拉了多少车我都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07、2008年左右在法库县陈平鲁家大桥下经营砂石场,当时被告刘正文找到原告丈夫卢某某称要去鲁家大桥下面拉点砂子,当时共有12辆车,一辆车签一张卡片,均以刘正文的名义签卡并由其司机签字,刘正文称没有钱,先拉砂子,但从始至终都没付过砂款,后刘正文的司机袁广军和吕洋将以刘正文名义的12辆车拉砂记录卡片取走并交给刘正文,给原告留下一张“刘正文签卡欠条”,上有吕洋、袁广军签字并写明“卡已取走没付钱”。对此被告吕洋、袁广军均予以认可,主张作为司机为刘正文拉砂,其中袁广军驾驶辽K103**号车辆,吕洋驾驶辽M429**号车辆,其他车辆由另外的司机驾驶,后其二人从原告处将这样的卡片取走后交给刘正文,但将卡片复印件留下,现已提交本庭。经查该12张卡片上有车牌号、日期、车数、司机签字并标有“正文”字样,车牌号及车次可以与“刘正文签卡欠条”上记载的车牌号及车次一一对应。对于每张卡片并非由同一司机签字的问题,被告袁广军主张因司机两班倒,且有时两辆车同去,一辆车的司机帮另一辆车的司机代签卡片,故每辆车卡片上司机签名并不是同一人。对于上述卡片,被告刘正文称见过此种卡片,其拉砂子也用这种卡片记账,亦均是由司机签字,吕洋和袁广军也给其带回过此种卡片,但其称不清楚砂子是否拉自于原告砂场。对于该12辆车,被告刘正文主张除辽M453**号车辆及一辆欧曼、二辆金刚是其所有之外,其余都不是。原告主张12辆车中小车300车次每车砂款220元,大车320车次每车砂款320元,刘正文主张当时大车每车砂款300元,小车每车砂款260元。庭审中,被告刘正文先称与原告丈夫卢某某沟通过买砂子事宜,但记不清与卢某某洽谈买卖砂子的时间及内容,后又表示不认识原告。经查,原告与案外人卢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经询问卢某某,其陈述大约于2007年,刘正文找其谈过去其家砂场买砂子的事宜,当时砂场由其妻子即本案原告经营管理,双方约定由刘正文司机签卡,先拉砂后付款,大车每车320元,小车每车220元,但至今刘正文未付过砂款。对于砂子拉到何处,原告及卢某某均表示不清楚,被告袁广军表示自己驾驶的车辆将砂子拉至三台子四方搅拌站、东陵四方搅拌站、沈阳金盾搅拌站、剩下的拉至零散工地,被告刘正文主张其购买的砂子有拉至搅拌站或者个人工地上,没有准确的地址。另原告提供其他买主购砂记录卡片三张,主张均是由买主的司机或副驾驶签字,以证明当时买卖砂子的记账形式,并明确要求被告刘正文承担偿还砂款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二次、原告询问笔录、吕洋、袁广军询问笔录、卢某某询问笔录、刘正文签卡欠条、卡片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刘正文之间是否存在砂子买卖关系及应付砂款数额。原告与被告吕洋、袁广军均主张买砂方是刘正文,刘正文亦承认吕洋、袁广军是其拉砂的司机,其拉砂也均是由司机签字,其车队也去过法库县陈平鲁家大桥下拉过砂子,原告提供“刘正文签卡欠条”中有四辆车刘正文明确认可是其所有,结合被告袁广军提供的12辆拉砂车卡片复印件及原告提供的其他买主司机的签车卡片,且有卢某某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当时存在以司机签卡记账的交易方式,对于被告刘正文主张不清楚是否去过原告砂场拉砂也没签过字故不欠原告砂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刘正文之间存在砂子买卖关系,现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刘正文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次(大车320车,小车300车),经查“刘正文签卡欠条”、卡片复印件与原告方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每车砂款,原告及卢某某均主张大车320元、小车220元,按照被告刘正文主张大车300元、小车260元计算砂款总额高于原告主张总额,故原告主张砂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砂款168400元;以上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8元,公告费450元,均由被告刘正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大勇代理审判员  任 玲人民陪审员  邹 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阎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