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宁法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宁法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黄某某,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好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广宁县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好闯、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6日生育儿子陈某轩。因婚前缺乏了解,无应有的感情基础,性格差别太大,沟通不畅,平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冷战,以致长时间夫妻二人形似陌路。被告对原告也非常不信任,处处怀疑原告,致原告一直生活在极度压抑的环境之中。自生育女儿以后,被告更是对原告对母子不理不睬,更谈不上照顾,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鉴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2013年5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半年里,原告也想给被告一个机会,尽量挽回婚姻,但至今被告被告没有任何信息,更没有丝毫挽回婚姻的表示,原告对婚姻已完全失望,双方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无共同生活之可能,唯有早日解除婚姻事实,才能使双方摆脱过去,拥抱未来。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我们从前约定不吵架的,再多是冷战。我认为原告提出离婚是因我有债务,无钱给她。去年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也有找她,年底和前段时间我也有给钱她,她曾搬家两次,不让我知道,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时间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到广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6日生育儿子陈某轩。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小孩后,因双方均是外出做工,分居两地,缺少沟通,加上家庭经济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曾与原告沟通,并给钱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部、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双方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儿子,只因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和隔阂。虽然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曾与原告沟通,并给钱原告,可见被告是有和好的意向,原告应给双方和好的机会,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未满一年。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睦及儿子前途着想,加强沟通,积极主动化解矛盾和消除隔阂,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张,因其无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邝伟婷《中华人民共各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