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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旌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旌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到旌阳区长江西路二段华山广场公交车站旁,见王某某正要搭乘6路公交车,韩某某尾随其后,伸手将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拉链拉开,欲盗取包内钱包时,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当场挡获。经查,包内有现金20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旌阳区长江西路老汽车站对面公交车站旁,见受害人王某某(女,28岁)正要搭乘6路公交车,被告人韩某某便尾随其后,伸手将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拉链拉开,欲盗取包内钱包时,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当场挡获。经查,王某某钱包内有现金203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已退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前科资料、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元俊代理审判员  王云发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