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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刑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刑初字第0093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徐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苏N×××××重型厢式货车沿新扬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盱眙县境内167KM+800M处时,因遇有雾天能见度低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车速,未确保行车安全,撞上因雾受阻在行车道靠近护栏的被害人王某和等候通行的苏A×××××小型轿车,致被害人王某死亡、两车损坏。经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徐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积极补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徐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查破案经过以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能积极补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益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 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