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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安徽佳信典当有限公司与陈守中、陶菊霞、陈凤林、宿松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佳信典当有限公司,陈守中,陶菊霞,陈凤林,宿松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1290号原告:安徽佳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表人:冯俊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石爱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严少渊,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守中,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陶菊霞,女,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陈凤林,男,1955年11月5日生,汉族,宿松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宿松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表人:陈凤林,该公司经理。原告安徽佳信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守中、陶菊霞、陈凤林、宿松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宿松益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佳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少渊,被告陈凤林,被告宿松益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守中、陶菊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佳信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陈守中因宿松县实验中学工程招标需要保证金,向原告申请借款。陈守中、陶菊霞与原告签订了《安徽佳信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书面约定相关权利及义务。同时被告陈凤林、宿松益建公司向原告签署《担保承诺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守中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交完当月利息、费用后,余下本息费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陈守中、陶菊霞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被告陈凤林、宿松益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安徽佳信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守中、陶菊霞订立《借款合同》以及合同关于借款期限、利率、综合费率等权利、义务的约定。2、《担保承诺函》二份,证明被告陈凤林、宿松益建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二年。3、《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守中发放了借款和被告陈守中收到了借款。4、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宿松益建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被告陈守中、陶菊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守中、陶菊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凤林、宿松益建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被告陈凤林、宿松益建公司未举证。庭审中,被告陈凤林、宿松益建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真实性及关联性,被告陈凤林、宿松益建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其约定的月综合费和利率累计为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95%,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月利率按1.95%计,对超出部分不予采信;证据2-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陈凤林、宿松益建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1年9月3日,被告陈守中因宿松县实验中学工程招标需要保证金,向原告申请借款。陈守中、陶菊霞与原告签订了《安徽佳信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止,借款的月综合费率2%、利率为1%,综合费在放款时收取;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利息以及按月2.5%的综合费率收取综合费用,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陈守中在借款人栏上签名。同日被告陈凤林、宿松益建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陈守中、陶菊霞到期(含续当)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包括逾期产生的综合费用、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本人(本公司)将积极协同催收,并保证垫款归还,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当日原告向被告陈守中发放了借款20万元,被告陈守中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陈守中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守中给付至2012年7月3日综合费、息,余下本息费至今未还,被告陈凤林、宿松益建公司亦未履行保证垫款归还义务。原告遂起诉,诉请判准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守中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陈守中系《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的借款人,陶菊霞与陈守中是夫妻关系,依法负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守中、陶菊霞未按约还款,显已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凤林和被告宿松益建公司应依合法有效的《担保承诺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义务。被告陈凤林和被告宿松益建公司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各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据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且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陈凤林和被告宿松益建公司依约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凤林和被告宿松益建公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守中、陶菊霞追偿。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守中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月综合费和利率累计为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9.5‰,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月利率按19.5‰计,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借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利息的违约责任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逾期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逾期借款按月2.5%的综合费率收取综合费用,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陈守中、陶菊霞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月利率19.5‰计息,对逾期借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陈凤林和被告宿松益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请予以驳回。被告陈守中、陶菊霞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守中、陶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安徽佳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9.5‰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加收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加收利息);二、被告陈凤林、被告宿松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还款责任。被告陈凤林、被告宿松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守中、陶菊霞追偿;三、驳回原告安徽佳信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原告安徽佳信典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陈守中、陶菊霞负担4500元,陈凤林、宿松县益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行开发区支行;帐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帐号:348711000018010014418)审 判 长  董应国审 判 员  吴哮豹人民陪审员  祝玉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盼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