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9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孙正荣与栾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917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吉莉,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某某,男,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栾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栾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栾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湾支行将上述借款本金存入被告的银行卡。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某某人民币20万,月息2分,银行转卡。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取款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栾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5680元,由被告栾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孙某某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6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兵审 判 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马罗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