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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交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韩文娟与周元昌、刘式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娟,周元昌,刘式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338号原告韩文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伟芹,女,汉族。被告周元昌,农民。被告刘式芬,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11号。法定代表人郭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华,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文娟与被告周元昌、刘式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时原告韩文娟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芹,被告周元昌、刘式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娟诉称,2013年6月17日16时00分左右,周元昌持C1D证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车主:刘式芬),沿坊子区黄旗堡镇一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柏台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韩文娟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元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0139.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元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为原告垫付5200元。被告刘式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6时00分左右,周元昌持C1D证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车主:刘式芬),沿坊子区黄旗堡镇一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柏台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韩文娟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周元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文娟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一),原告通过本院技术室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文娟之伤构成拾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45天,其中住院期间21天的护理人数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1人。3、无后续治疗费。4、住院期间营养费参考数额人民币陆佰元或按相应法律法规及当地有关规定执行。5、无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及人数。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元昌、刘式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二),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222.84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446元/年*20年*10%)、护理费4415元(由原告儿子周乐宁护理45天和原告的外甥王风泉护理21天,周乐宁护理费:1800元/月/30天*45天=2700元,王风泉护理费:2450元/月/30天*21天=1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周元昌为原告韩文娟垫付医疗费5200元。另查明(三),涉案车辆鲁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式芬,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元昌,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周元昌驾驶的鲁V×××××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票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收到条、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元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韩文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文娟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被告周元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文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周元昌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222.84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护理费4415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0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支持6元/天*住院21天=12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1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结合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承担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222.84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护理费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7465.84元,均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且没有超出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周元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元昌已为原告韩文娟垫付费用5200元,以上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周元昌垫付款3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韩文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746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韩文娟返还被告周元昌为其垫付的费用3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周元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后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等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