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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中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李小军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定中刑二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军,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24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9年10月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5月刑满释放。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逮捕。渭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渭刑初字第00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小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渭源县公安局禁毒中队民警在工作中掌握被告人李小军有向渭源县吸毒人员张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的嫌疑。2013年6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小军在渭源县城向张某某、王某某二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包(约0.12克)。6月16日下午,渭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渭源县梁家坪坡底路口蹲点守候,将再次从陇西购买毒品返回渭源的李小军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里查获疑似毒品物净重0.8克。经鉴定,从李小军处查获的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16日渭源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小军有向渭源县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嫌疑,经蹲点守候,将被告人李小军抓获。证实了案件来源。2、理化检验报告1份,证明从李小军处查获的0.8克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3、被告人李小军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16日前10天他在陇西县遇见在定西监狱服刑的“老王”,就留了电话号码。2013年6月12日早上,他联系“老王”到渭源逛交流会,来时带了约0.03克海洛因,和“老王”在药材市场吸食了。6月16日早上7点半,他从陇西县城一个叫肖目沙的人处花200元买了0.06克海洛因,他吸食了一点,到渭源和“老王”及老王一起的人又把剩余的海洛因吸掉���“老王”给他400多元钱,加之他身上的360元,当天下午2点左右他又到陇西肖目沙处花800元取了0.8克海洛因,分成了两包,坐车到渭源县梁家坪坡底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6日前10天他在陇西县钟鼓楼附近遇见在定西监狱服刑时认识的李小军,就留了电话号码。2013年6月13日中午,他和李小军逛交流会,李小军给了他0.06克海洛因。6月14日早上10点钟,李小军又来渭源,晚上他们去了王某某家,李小军卖给他0.06克海洛因,价格100元。6月15日中午,在旧卫生局门口李小军卖给他0.12克海洛因,价格200元。6月16日9点左右,他和王某某在三号桥附近从李小军处花170元买了两包(约0.12克)海洛因,王某某说有点少,李小军说又要到陇西去买,上来了再补一点。李小军掏出钱数了一下共835元,让他凑成整数,他没有钱,让李小军先取了烟再��。下午5点钟,他打电话时,李小军让他在梁家坪坡底等着付车费,并说自己身上的800元全部取成货了。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今年他在陇西遇见李小军,把李小军叫“小明”。过了几天,“小明”打电话问他渭源贩卖毒品有市场吗,他告诉“小明”吸烟的人很少,自己也再没吸。一天晚上“张二”领着小明在他家住了一晚,晚上11点多,“小明”在他家吸毒,他用90元从“小明”处买了一包海洛因吸掉了。2013年6月16日早上10时许,他和“张二”在交流会场捡了170元钱,他们从“小明”处买了两包海洛因,约0.12克,“小明”又到陇西买烟,让“张二”凑上15元钱,“张二”没钱,“小明”就坐了一辆出租车走了。“张二”就是张某某。6、电话通话单,证实该电话于6月3日—16日曾多次话通话。7、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小军对从其身上扣押的毒��海洛因进行了辨认。8、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小军对张某某,王某某对购买海洛因的地点依法进行了辨认。9、称量记录、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李小军处查获的两包白色颗粒状可疑物净重0.8克。10、现场检验报告书3份、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李小军、张某某、王某某系吸毒人员。11、肖目沙查询结果截图、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民警未能查询到被告人李小军交代的肖目沙的相关信息。12、抓获经过,证实渭源县公安局禁毒中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陇西籍李小军多次向渭源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经过民警的蹲点守候,将李小军于2013年6月16日17时许在渭源县梁家坪坡底抓获。1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黑色手机依法予以扣押。14、户籍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小军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军以赢利为目���,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军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小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随案移交手机1部,予以没收,随案保存。上诉人李小军的上诉意见是原判认定其向张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错误;原判处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经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上诉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毒品查扣笔录、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兆审判员 孔 军审判员 马向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