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新丽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大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丽,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大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丽,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甲号。法定代表人:李竹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邦,辽宁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大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1号。法定代理人:李竹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邦,辽宁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新丽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大开发公司)、沈阳东大智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东大物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丽萍、代理审判员丁广昱(主审)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新丽,被上诉人东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东大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赵新丽与东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东大开发公司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71-3号311房屋出售给赵新丽,建筑面积为79.44平方米。2008年7月4日,东大开发公司通知赵新丽办理入住手续,2008年7月4日,赵新丽向东大物业公司交纳煤气管网费2056元。另查明,2007年9月12日,东大开发公司取得于洪区洪湖北街东侧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住宅建筑面积为78757.24平方米。2008年3月24日,东大开发公司向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交纳了管网建设费共计1811411元(78757平方米×23元/平方米)。2008年4月25日,东大开发公司(甲方)与东大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收“东大智慧森邻”园区内的燃气管网费23元/平方米。乙方代收后,统一移交甲方入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东大物业公司代收“东大智慧森邻”园区内的燃气管网费是接受东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收的依据是沈阳市物价局[沈价审批(2007)23号]《关于调整气源和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即“沈阳市居民用户煤气源和管网建设费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23元计收”。同时,2008年9月10日出台的《关于规范入住环节收费的通知》中规定“对住房开发建设中的两管三线的安装工程费用,应计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本通知自2008年11月1日起试行,国家如有新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赵新丽接到入住通知及交纳煤气管网费均在2008年11月1日之前,故东大物业公司向赵新丽代收煤气管网费并未违反规定,且东大开发公司已于2008年3月24日将“东大智慧森邻”小区的管网建设费1811411元缴纳给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故对于赵新丽要求二被告返还煤气管网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赵新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新丽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赵新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煤气管网费2056元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上诉人缴纳煤气管网费,至今煤气未开通。二、煤气管网费与管网建设费不是一回事。三、开通煤气需要开发商一次性交齐工程款才能施工,煤气公司未开通煤气是针对被上诉人没有向其交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上诉人原审并非诉退费,而更重要的是查清不能开栓煤气的原因。一审没查清事实。被上诉人东大开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中答辩人根据沈阳市物价局[沈价审批(2007)23号]《关于调整气源和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为方便业主交费委托东大物业公司代为收取上诉人交纳的煤气管网费,其收取标准也符合相关规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东大物业公司答辩称:同意东大开发公司的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证、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票、委托协议书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东大物业公司接受东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收“东大智慧森邻”园区内的燃气管网费的行为符合沈阳市物价局[沈价审批(2007)23号]《关于调整气源和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即“沈阳市居民用户煤气源和管网建设费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23元计收”,且东大开发公司已于2008年3月24日将“东大智慧森邻”小区的管网建设费1811411元缴纳给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东大物业公司及东大开发公司向上诉人赵新丽代收煤气管网费并未违反规定,且东大开发公司亦未取得不当利益,故对于上诉人赵新丽提出涉案小区入住五年未安装煤气,东大开发公司负有责任,东大开发公司交纳的煤气管网费应是前期手续费,东大开发公司应返还上诉人赵新丽煤气管网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新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白丽萍代理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