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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焦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焦某酒后与焦凯(已判决)受焦虎(已判决)指使,三人至本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维园道13号103室章某某开设的棋牌室闹事,殴打章某某及棋牌室的客人徐某某、殷某某、刘某某等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章某某、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殷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4年1月6日晚,被告人焦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焦某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某、徐某某、殷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焦虎、焦凯的供述,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简要经过,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焦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焦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