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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吉东与魏金柱、阜阳市远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东,魏金柱,阜阳市远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5号原告:吉东,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肖响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金柱,男,汉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阜阳市远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汤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阜阳市远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远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6773.67元(医疗费341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6577.7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65元、残疾赔偿金92928.13元、护理费30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魏金柱、阜阳远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⑵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3年1月30日20时,被告魏金柱驾驶皖KC59**号重型货车从虎门往渡口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沙田镇渡轮路齐沙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往中国石油加油站方向行驶过程中,货车车身右侧及右后轮位置与原告吉东无证驾驶的悬挂粤S90B**号两轮摩托车的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魏金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产生门诊及住院费用4253.1元。于2013年2月3日,原告转入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40天,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产生住院费用19079.74元,医嘱:带药出院,继续治疗,一年后摄片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出院后三个月内伤肢禁止持重,不适随诊。2013年5月6日,原告再次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18天,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产生住院费用8889.06元。医嘱:带药出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全休半年,三个月后摄片自查骨折情况,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分别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东莞市沙田医院进行门诊复查,产生门诊费用630.6元、692元、618.4元。上述住院及门诊费用共计34162.9元,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完毕。2013年11月25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皖KC59**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远泰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庭审时,被告魏金柱称皖KC59**号重型货车实际是其个人所有,挂靠在阜阳远泰运输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活动,表示不予提供相关挂靠证据。5.当事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31周岁,农业户口。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是其父母吉某甲、谢某某及儿子吉某乙、吉某丙,事发时年龄分别为71周岁、65周岁、5周岁8个月、4周岁,其中吉某甲、谢某某由原告兄妹4人共同扶养,吉某乙、吉某丙由原告夫妻两人共同抚养。原告提供:由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证日期为2012年1月9日,证明原告在东莞市沙田镇大泥村经营飚鑫汽车配件店;由东莞市沙田镇大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今一直租住在该市场出租屋;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经营飚鑫汽车配件店的纳税情况;由中国银行东莞沙田支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沙田大泥分理处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储蓄对帐单,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至同年12月的交易情况。原告据此证明其事故前一年在东莞地区居住并有固定收入,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另外,原告还提供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以主张相应的损失。6.医疗费:34162.9元,由原告全部支付完毕。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1天,按50元/天计算,即3050元。8.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误工费:分原告误工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两部分计算。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据国有同行业零售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应为35423元,原告请求按32000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依其所请。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第一次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3个月内伤肢禁止持重”,至原告于2013年5月6日第二次入院治疗,此期间原告是无法工作的,应予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即2013年1月30日至第二次出院前一天即2013年5月23日,再加上医嘱出院后全休半年,共计294天,误工费为32000元/年÷365天×294天=25775.3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按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合理,本院酌情按2人各误工15天计算,即1310元/月÷30天×2人×15天=1310元。上述误工费共计25775.34元+1310元=27085.34元。10.护理费:原告住院61天,按50元/天计算,即3050元。1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31周岁,年限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10%),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即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吉某甲、谢某某,扶养年限分别为9年、15年,由原告兄妹4人共同扶养,原告儿子吉某乙、吉某丙,抚养年限分别为12年4个月、14年,原告请求按12年、14年计算,由原告夫妻两人共同抚养,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计算。上述被扶养人第1-12年的扶养费累计超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应按22396.35元/年计算,即为22396.35元/年×12年=268756.2元;第13-14年,谢某某、吉某丙两人的扶养费为22396.35元/年×2年÷4人+22396.35元/年×2年÷2人=33594.53元;第15年,谢某某一人的扶养费为22396.35元/年÷4人=5599.09元。上述扶养费总额共计268756.2元+33594.53元+5599.09元=307949.82元,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计算系数10%,扶养费为307949.82元×10%=30794.98元。本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1248.4元。12.鉴定费:18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5.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皖KC59**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对于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魏金柱、阜阳远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6-8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37712.9元,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付10000元给原告,剩余27712.9元,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27712.9元×70%=19399.03元。上述第9-15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129583.74元,已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剩余19583.74元,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余额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19583.74元×70%=13708.62元。综上,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给原告10000元+19399.03元+110000元+13708.62元=153107.65元。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此被告魏金柱、阜阳远泰运输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53107.65元给原告吉东;二、驳回原告吉东对被告魏金柱、阜阳市远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678元,由原告吉东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衬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