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洛阳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晓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晓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洛阳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邓永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桂芳,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登封市人,南华物业管理经理,住洛阳市涧西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晓明,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洛阳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物业公司)诉被告陈晓明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华物业公司诉称,洛阳市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5日与被告居住的洛阳市武汉路中兴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中兴家园物业管理合同》后,被告开始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根据物业管理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有义务及时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自2012年1月1日开始拒绝缴纳物业费至今欠费已达21个月。该住户无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多次催缴并送达欠费通知单无果。《中兴家园物业管理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0.36元缴纳。第二十一条第八款每户垃圾照明费五元和第九款第一条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缴纳滞纳金。该住户的住房面积是164平方米。被告长期不交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未履行应尽的义务,是严重的违约和违法行为,不但损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侵吞了其他业主的权益,最终会造成小区物业管理瘫痪,影响社会稳定。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费1239.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期交费的滞纳金371.7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晓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洛阳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涧西区中兴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南华物业公司对中兴家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6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滞纳金。庭审中,原告自愿请求按1‰计算滞纳金。另查明,被告陈晓明住洛阳市武汉路中兴家园4-2-201室,从2012年1月到2013年9月共拖欠21个月物业服务管理费共计1239.00元。至今,南华物业公司一直为中兴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所建物业进行物业服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南华物业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陈晓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南华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费123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239.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洛阳南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晓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张洋人民陪审员 郑 琦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