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26号原告郭XX,女,汉族,农民。被告郭XX,男,汉族,农民。原告郭XX诉被告郭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黄萍、被告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2月17日,被告伙同他人来到原告家中闹事,用火钳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出院在家休养。原告伤情经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自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精神受损,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15元,其中医疗费3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57元、误工费37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XX辩称:原告之父郭X搡倒我母亲,我去原告家要求郭X去给我母亲看病。在此过程中,郭X撅住我的手指,我疼的蹲在地上,顺手拿炉子旁的火钳扔过去,砸到原告。我是自卫,并没有任何过错,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郭XX与原告郭XX系同村村民。2013年2月17日22时30分许,原告之父郭X与被告郭XX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手拿火钳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在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好转出院,其伤势被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2、右眼前房积血。经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3月22日榆中县公安局甘草店派出所作出榆公(甘)决字(2013)第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3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因上述事实给原告郭XX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天),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护理费634.5元(9天×70.5元/天),误工费634.5元(9天×70.5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元,以上合计58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榆中县公安局榆公(甘)决字(2013)第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榆中县公安局甘草店派出所对郭XX、郭XX、郭XX的询问笔录,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被告因琐事与原告父亲郭X争吵、打架,在撕打过程中用火钳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其对此次事件负有全部过错,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宿费的诉请,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XX赔偿原告郭XX各项经济损失58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XX负担25元,被告郭XX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