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先锋、芜湖鹏生商贸有限公司与夏书长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先峰,芜湖鹏生商贸有限公司,夏书长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5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先峰,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鹏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万明,该公司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琦,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书长,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先金,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先锋、芜湖鹏生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鹏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书长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10日作出的(2013)弋民二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书长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2月,经朋友介绍与张先峰、鹏生公司负责人相识。2012年3月31日,张先峰声称能够帮助夏书长获取芜湖弋江区火龙岗政府安置房水电工程项目,要求夏书长预付50万元项目保证金到鹏生公司。张先峰向夏书长出示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如4月1日不能签订(项目)协议,2天内退款,如不退就承担损失。同日,夏书长按照张先锋的要求向其指定的鹏生公司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事后,夏书长并未获取芜湖弋江区火龙岗政府安置房水电工程项目。经多次催促,张先锋没能兑现诺言,也没能返还保证金。现请求张先锋、鹏生公司连带赔偿夏书长人民币5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4月4日至今的银行同期利息)以及夏书长为催讨保证金的各种支出费用18082元。张先锋、鹏生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张先锋、鹏生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夏书长所述事实均是虚构。夏书长向鹏生公司交付的保证金是为第三人陆晓投标火龙岗北区项目,代第三人陆晓垫付的。与夏书长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夏书长应当向第三人陆晓主张返还50万元保证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夏书长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张先锋向夏书长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上裁明:“如果4月1日不能签订协议,2天内退款,如果不退我承担损失,并承诺拿图纸进场,款打入芜湖鹏生商贸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芜湖分银,帐号498010100100045777”。同日,鹏生公司收到夏书长50万元人民币火龙岗北区项目保证金。现夏书长以张先锋、鹏生公司未兑现承诺,应返还保证金,并承担损失,遂成诉。另查明,夏书长为催讨保证金,用去差旅费15598元。另张先锋、鹏生公司申请的证人励进出庭作证称:芜湖市火龙岗新农村安置示范点北地块工程是温州中城建设集团公司中标的,芜湖中泰建设有限公司是温州中城建设有限公司成立的子公司,励进是该项目工程负责人,张先峰是芜湖中泰项目部聘用的员工。夏书长是张先峰的朋友,中泰项目部没有向夏书长分包项目,只和张先峰联系。中泰公司跟另外的材料商有官司,账户被封了,资金打进中泰公司的账户有风险,就借用鹏生公司账户,要求陆晓将保证金打入鹏生商贸的账户。陆晓称是夏书长和另外一个人帮他垫付保证金,陆晓已经跑掉了,已向芜湖市三山公安分局报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先锋出具承诺书给夏书长,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鹏生公司出具50万元人民币收据给夏书长,说明鹏生公司确实收到夏书长的汇款,现鹏生公司无证据证明该笔资金的去向,推定该保证金仍然在鹏生公司,鹏生公司占有该保证金没有合法依据,故鹏生公司所取得的保证金属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夏书长。又因张先锋未能履行承诺,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张先锋理应予以返还保证金,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再因该保证金已确认鹏生公司返还,故张先锋只需承担违约责任即夏书长的差旅费;另查,夏书长实际差旅费为15598元,对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对夏书长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证人励进的证言,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该证言不足以否定夏书长书证的证明效力,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张先锋、鹏盛公司虽提交了张先锋与第三人陆晓签订的《建筑工程居间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亦无其他证据来证实夏书长的50万元保证金是代第三人陆晓代垫的,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如保证金确已被张先锋获取,鹏生公司在承担返还责任后,对张先锋享有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第四百二十五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先锋、鹏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书长的保证金50万元;二、张先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夏书长损失15598元;三、驳回夏书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夏书长承担90元,张先锋、芜湖鹏生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890元。张先锋、鹏生公司上诉称:一、张先锋出具的承诺书上并没有载明承诺对象,承诺对象实际上是陆晓,该承诺书与夏书长无关。张先锋不收取报酬也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张先锋与夏书长之间成立居间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夏书长实际上是代陆晓交纳了50万元,收据上载明交款人为夏书长,也不能说明夏书长与张先锋之间存在居间关系,即使夏书长与张先锋成立居间关系,张先锋无义务赔偿夏书长的损失。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夏书长的一审诉请。夏书长答辩称:一、承诺书与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先锋与夏书长之间存在居间关系,本案于陆晓无关。上诉人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建筑工程居间合同》与本案无关;二、夏书长为讨回保证金支出的差旅费,应当由夏书长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一、夏书长持有的承诺书虽然没有载明承诺对象,但鹏生公司出具给夏书长的收据,可以印证该承诺书的承诺对象为夏书长,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先锋与夏书长之间形成居间关系。虽然上诉人辩称夏书长系替陆晓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印证其观点,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张先锋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促成合同成立,依其承诺应返还保证金50万元。二、依据夏书长的承诺,返还夏书长保证金在2012年4月份,迟迟不肯归还,夏书长因追讨保证金除产生差旅费损失外,还产生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支持的夏书长差旅费损失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张先锋、鹏生公司的该项上诉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上诉人芜湖鹏生商贸有限公司、张先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国廷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