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栾洲诉被告大连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洲,大连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98号原告:栾洲,男,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郎晶,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孔庆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兆良,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洲诉被告大连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砂石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我向被告供应46500立方米沙子,每立方米的单价为65元,总价款3022500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5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我货款6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公司目前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砂石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总价款302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65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砂石材料购销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砂石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栾洲货款6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洪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