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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鹏与建湖县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符学根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湖县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鹏,符学根,建湖县上冈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2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人民南路720号长兴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陶广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廷江,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鹏,居民。委托代理人陆海伦。原审被告符学根,居民。原审被告建湖县上冈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复兴村。法定代表人周有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戴霞佐。上诉人建湖县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鹏、原审被告符学根、原审被告建湖县上冈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复兴村委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冈民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被告复兴村委会与被告长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长兴公司为被告复兴村委会新建党群服务中心工程。被告符学根在长兴公司一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被告符学根与被告长兴公司系挂靠关系,符学根是复兴村党群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11月26日,被告符学根与原告陈鹏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期、租金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符学根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复兴村委会在甲方处盖章。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符学根经结账,被告符学根尚欠原告租金213698.68元,并注明在租材料未结算。从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又结欠原告租金7773.55元。2012年元月21日,被告符学根向原告偿还租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符学根与原告经营的建湖县大鹏建筑设备服务站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书》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符学根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并在合同到期后返还租赁物。本案被告在合同届满后,未能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陈鹏要求被告长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陈鹏要求被告复兴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复兴村委会并非合同相对方,虽然复兴村委会在租赁合同甲方处盖章,但复兴村委会未实际使用租赁物,其在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见证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符学根支付尚欠租金、返还未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275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长兴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符学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鹏租金201472元,被告建湖县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符学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鹏租赁物[钢管1940.7米(48*3.5)、扣件2613只、接管83只(20公分)、顶托42只]或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未返还租赁物折币43054元,被告建湖县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符学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62758元,被告建湖县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鹏对被告建湖县上冈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9元,由被告符学根、建湖县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长兴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复兴村委会系承租人,一审判决其为见证人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陈鹏答辩称:复兴村委会与长兴公司、符学根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的诉求内容已得到一审判决的支持,至于义务主体之间相互推诿并不能影响权利的实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原审被告复兴村委会答辩称:复兴村委会并非合同相对方,虽然在租赁合同甲方处盖章,但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在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只是见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符学根未到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符学根于2011年12月24日在案涉租赁合同书中加注“接管每天0.02分每只顶托每天每只0.03分”。在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符学根均是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加注租金标准予以执行。二审又查明,原审被告符学根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认可租赁建筑设备与上诉人长兴公司无关,并承诺于2013年10月10日前将在租设备全部返还给被上诉人陈鹏,若到期未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违约金亦依法处理。二审还查明,原审被告复兴村委会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与上诉人结账,而是直接与原审被告符学根结算。至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审被告复兴村委会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原审被告符学根与被上诉人陈鹏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由原审被告符学根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书中承租人一栏中只有符学根签名,并无其他签约主体,案涉租赁设备由符学根用于所承建工程,租金亦一直由符学根个人与被上诉人陈鹏结算,符学根在租赁合同书中的加注行为进一步证实其是合同的唯一履行人,故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只是原审被告符学根个人。上诉人长兴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其在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过程中既未授权于符学根,又未追认其行为。由于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符学根又自认租赁设备是其个人行为,被上诉人陈鹏亦对合同在符学根签字后由复兴村委会加盖印章的行为表示认可,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长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长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复兴村委会是否系案涉租赁合同见证人的问题。经查,应被上诉人陈鹏要求,符学根在签订租赁合同后要求复兴村委会在合同中盖章,复兴村委会遂在合同书末端甲方栏中盖章。被上诉人陈鹏陈述其要求加盖印章的本意是为求得担保,不是见证,且被上诉人也正是基于复兴村委会加盖公章的原因才将设备出租。复兴村委会认为其是合同见证人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且案涉租赁合同书中亦明确约定该合同生效需经合同双方或担保方签字,故被上诉人复兴村委会盖章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实质系保证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复兴村委会系合同见证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冈民初字第0316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符学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鹏租金201472元,原审被告建湖县上冈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被告符学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陈鹏租赁物[钢管1940.7米(48*3.5)、扣件2613只、接管83只(20公分)、顶托42只]或按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未返还租赁物折币43054元,原审被告建湖县上冈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审被告符学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鹏违约金62758元,原审被告建湖县上冈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审被告陈鹏对上诉人建湖县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909元,合计11818元,均由原审被告符学根、建湖县上冈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曹礼坤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甫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