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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州金链子商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金链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甲存。委托代理人任迈克。被告苏州金链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敏。原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金链子商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迈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金链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苏州金链子商贸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500万元,由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2012年12月17日,江苏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向江苏银行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100137.19元。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州金链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596万元,包括:代偿本金500万元、代偿利息100137.19元,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迟延履行金)、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计以859862.81元为限,超过部分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金链子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授信人)与苏州金链子商贸有限公司(受信人)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综合授信;授信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本期限仅指本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授信人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2012年6月14日,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受托人)与苏州金链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委托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江苏银行常熟支行申请的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范围指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因乙方向江苏银行常熟支行申请的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其中本金最高额为500万元;如乙方不按其与银行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中的约定到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债权人要求甲方履行担保责任,甲方为承担担保义务,进行代偿,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承担代偿款的15%的违约金;代偿发生后,除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乙方在甲方代偿之日起5天内偿还代偿款的,甲方不再收取迟延履行金;超过5天但少于60天不偿还甲方代偿款的,除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每日还应向甲方支付代偿金额千分之一的迟延履行金;如超过60天仍不偿还甲方代偿款的,从第61天起,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代偿额百分之一的迟延履行金。2012年6月14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债权人)与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苏州金链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并不包括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17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贷款人)与苏州金链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6年6月13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20%,执行年利率6.7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12年12月17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按照约定向苏州金链子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苏州金链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为苏州金链子商贸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代偿了本金500万元、利息100137.19元,合计5100137.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代偿证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委托保证合同》是原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苏州金链子商贸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向银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原告代偿了本金500万元、利息100137.19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100137.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违约金,以859862.81元为限,超出部分另行主张,该请求不高于《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标准,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金链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金链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100137.19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计以代偿款人民币5100137.19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859862.81元为限)。(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二项诉讼费人民币合计54126元,由被告苏州金链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5412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金链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杨 萌人民陪审员  巫雪萍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