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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曾道翠与陈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道翠,陈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2269号原告:曾道翠。被告:陈维明。原告曾道翠与被告陈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道翠、被告陈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道翠起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陈维明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14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4000元。被告陈维明答辩称:欠条不是因借贷形成的,而是因工程引起的,被告陈维明介绍工程给案外人吴君法,工程亏了后案外人吴君法要求被告陈维明承担一部分,账目是案外人吴君法自报的,没有结算,讲好回到温岭后把账结算清楚,案外人吴君法要求欠条直接出具给原告,当时为了便于撤离工地而出具了欠条,案外人吴君法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被告陈维明支付过工资等一些费用,要求原告拿出账来算清楚,该负责多少被告陈维明愿负责多少。原告曾道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维明欠原告曾道翠114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维明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金某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10月6日被告陈维明与案外人吴君法在安徽宣城结账,案外人吴君法自报工程亏空228000元,被告陈维明与案外人吴君法各人承担114000元,被告陈维明本来应打欠条给案外人吴君法,案外人吴君法说钱是原告的,叫被告直接打欠条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金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金某安徽宣城工地时间晚,不知道交付款项的情况。对此,本院认定,对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陈维明是与案外人吴君法结算后而出具欠条给原告的,被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并未在现场,对证人金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维明与案外人吴君法因安徽宣城工地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5日被告陈维明与案外人吴君法结算,被告陈维明出具欠114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曾道翠与被告陈维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维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辩解案外人吴君法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要求原告承担事后被告为安徽宣城工地而支付的工资及其它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维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曾道翠欠款1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陈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