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耀新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郝小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新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曾用名“郝小奎”,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9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铜耀检新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可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陕B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铜川新区正阳路十字时,被铜川市交警三大队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铜川市新区医院强制采集血样用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后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出被告人郝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公安机关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陕BC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区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鸿基路十字处,被在此夜查执勤的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交警查获,并将其带至铜川市新区医院强制采集血样用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后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郝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有公安机关查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危险驾驶罪。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郝某在公安机关检查时,积极配合,无拒绝、阻碍、逃跑等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并愿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振平人民陪审员 袁增来人民陪审员 程晓全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