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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仲审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刘红梅、连云港联大职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红梅,连云港联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连民仲审字第0009号申请人刘红梅被申请人连云港联大置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刘红梅与被申请人连云港联大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1)连仲裁字第249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红梅诉称:一、仲裁的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依据《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从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但同一份快递邮件详情单却有着相反的记录:一张上是“2011.4.25妥投,本人签收”,另一张却是“拒收”,自相矛盾。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经本会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2、依据《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从未收到该书面通知。3、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但是,该裁决书只有仲裁委员会印章,没有仲裁员的签名,所有仲裁员的名字全是打印。4、仲裁裁决未有效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仲裁裁决并不知晓,直到2013年5月2日申请人才无意中得知。申请人的联系方式有电话、住址,若邮件不能送达应电话联系申请人,但是仲裁委员会径直公告送达。根据民诉法第八十四条,仲裁的程序严重违法。二、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2008年10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的东海县开发区联大购物大街D-46号房屋,总价款为30.6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申请人首付15.6万元,余款15万元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支付了首付款,余款等按揭贷款。其后,被申请人曾和申请人电话联系过一次,因申请人远在盐城市照顾患重病的母亲,只好等回东海后再与被申请人具体商谈。后来被申请人也未和申请人联系。申请人从未收到任何律师函。直到2013年5月2日,申请人才无意中得知仲裁的事情。退一步说,即使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没有办理剩余15万元按揭贷款或付清购房款双方发生纠纷,其中也是有缘由的,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事实作出裁决是错误的。综上,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裁决,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连云港联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申请人超过六个月提起撤销申请,依法应驳回其请求。二、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不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连云港仲裁委员会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刘红梅寄送“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名册”、“选定书”、“授权书”、“申请书副本”、“答辩书”各一份,特快专递回执第一联载明“拒收”,第三联载明“2011年4月25日妥投,本人签收”并加盖连云港市邮政速递公司查验章。2011年5月23日,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在《民主与法制时报》向刘红梅公告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授权委托书、仲裁答辩书、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2011年8月29日,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在《民主与法制时报》向刘红梅公告送达组庭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2011年11月2日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不公开仲裁连云港联大置业有限公司与刘红梅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刘红梅未到庭参加仲裁。2012年1月9日,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在《民主与法制时报》向刘红梅公告送达(2011)连仲裁字第249号裁决书,并告之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连云港仲裁委员会领取裁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即: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以及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连云港仲裁委员会用特快专递向刘红梅送达相关仲裁文书,特快专递第一联载明“拒收”,第三联载明“本人签收”,同一份特快专递签收的内容相互矛盾。后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未采信特快专递第三联“本人签收”的事实,而是通过公告的方式又向刘红梅重新送达了相关仲裁文书,并向刘红梅公告送达了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对此,本院认为,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在(2011)连仲裁字第249号仲裁裁决一案中,向刘红梅公告送达相关仲裁文书并缺席仲裁,程序并无不当。且2012年1月9日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向刘红梅公告送达(2011)连仲裁字第249号仲裁裁决书,60日后该裁决生效至刘红梅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超过6个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故刘红梅称未收到相关仲裁文书,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红梅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因属于仲裁庭对仲裁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故刘红梅该诉称,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刘红梅申请撤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1)连仲裁字第249号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其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红梅要求撤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1)连仲裁字第249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刘红梅已预交),由申请人刘红梅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刘 领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腾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