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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曹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虹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在未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及明知其所销售的壮阳保健品系假药的情况下,从2003年2月起在本市嘉定区和平街XXX号处设摊位对外销售,从中获利。2013年10月18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上述店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虫草鹿鞭”2粒、“强龙至尊胶囊”7粒、“肾白金”9粒。案发后,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鉴定,上述药品均系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滕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照片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关于商请对“曹某某”销售假药案”涉案药品鉴定的函〉的复函》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对外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能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药品的监管制度和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