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54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江某,男,汉族,1978年4月17日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刘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江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08月13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于2004年08月09日生育了女儿江某一。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特别是两人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有赌博和酗酒的恶习,并且屡教不改,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已经分居达三年之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难以共同生活,继续维持这段早已死亡的婚姻关系,对原、被告来讲都是一种痛苦。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于2012年10月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高安市人民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确定女儿江某一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2002年08月13日在高安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前期感情尚好,原告于2004年08月0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江某一,现随原告生活。自生小孩后,原被告由于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上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有时被告喝了酒与原告吵闹时还会打原告,使得两人之间的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2013年11月0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0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02月24日上午本院主审法官打电话(0795-528****)联系被告江某(135761X****),告知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的法律后果,并询问其对与原告之间婚姻关系的看法,被告江某回电话表示,其对原告还有感情,不愿意离婚。本院主审法官告知被告江某,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关系案件中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而不是以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离婚为条件。被告江某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努力工作,维持家庭稳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二)、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子女,感情尚好,本应是一个幸福的小家庭;但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性格差异,常有争吵发生,甚至发生动手的情况,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三)、2012年10月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12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仍未与被告和好,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淡漠。(四)、经本院与被告沟通,被告表示仍愿意与原告和好。(五)、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维护家庭和谐稳定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有得到改善的可能。综上,应当给予原、被告一个和好缓冲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建国审判员 夏 莲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呈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