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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易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77年6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2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河东村村民易某某在仁怀市坛厂镇怀阳洞村方家坪组陈美权家门口与余某某夫妇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易某某将余某某之妻向某某右耳打伤。经仁怀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向某某外伤致鼓膜穿孔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打伤向某某,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易某某在仁怀市坛厂镇怀阳洞村方家坪组陈美权家门口与余某某、向某某夫妇因琐事发生纠纷,过程中,易某某用拳头将向某某右耳打伤致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向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易某某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案件来源系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的情况。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的一天中午1点钟左右,我在坛厂镇怀阳洞村方家坪组陈美权家吃酒席,遇到余某某,我问他为何要为难我不准供电所栽电杆(因为我在余某某之弟余老六家买土地修房子,坛厂供电所进行农网改造要在余老六家门口栽电杆,余某某以电杆对到他的房子为由不准栽电杆,我的房子就修不成。),余某某说话很难听并且说脏话,于是双方发生口角,余某某在我的背上打了一棒,后被当地村民穆某某等人劝开,我没有打余某某,也没有打向某某。4、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又叫向某某,2011年10月24日,本地村民陈美权家办酒席,易某某遇见我和我丈夫余某某后,就问我们前段时间把余昌林的媳妇打了,医药费要付不付,我们说又没有打她为何要付医药费,然后易某某就动手打,我的右耳被打伤,后被当地村民穆某某等人劝开的。5、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4日中午,易某某与余昌某某妇在陈美权家门口打架的事实。6、证人陈某某、陈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4日中午1时许,在陈美权家门口,易某某与余某某打架,余某某之妻向某某看见后就去帮忙,易某某就和向某某抓扯起来,双方都只是拳打脚踢,易某某用拳头将向某某右耳打伤,后来是穆某某等人招呼开的。7、证人余某某(被害人之夫)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4日中午1时许,其妻向某某在陈美权家门口被易某某打伤的事实。8、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对案发现场的确认。9、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向某某右耳外伤致鼓膜穿孔被评定为轻伤。上列证据,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有效的证明本案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没有打被害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否认犯罪且仍未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开刚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维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