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贾艳彬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艳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艳彬,男,汉族,1979年6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曾因购买假币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字(2013)第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艳彬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艳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贾艳彬在五常市新华书店附近见被害人崔某某正在用手机打电话,便产生抢劫之念,贾艳彬尾随至新华家园小区院内便上前将崔某某按倒在地,将手机(价值525元)抢下后逃离现场。2013年4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贾艳彬在五常镇步行街见一女子正用手机打电话,便尾随至五常市种子公司家属楼院内,贾艳彬上前将手机(价值190元)抢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艳彬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贾艳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贾艳彬在五常市新华书店附近见被害人崔某某正在用手机打电话,便产生抢劫之念,贾艳彬尾随崔某某至新华家园小区院内,见四周无人便上前将崔按倒在地,将手机(价值525元)抢下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给被害人崔某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崔某某报案及陈述,证实正在用手机打电话时被一男子抢走;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起、退赃笔录;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2)阳刑初字第19号判决书,判处贾艳彬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人贾艳彬供认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艳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抢劫,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贾艳彬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人民法院(2012)阳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贾艳彬宣告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贾艳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9年1月18日止)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立新审判员 曹 旭审判员 林世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那连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