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朱某、陈某与被告河口区河口街道二吕村民委员会张某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河口区河口街道二吕村民委员会,张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民初字第839号原告朱某,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口区。原告陈某,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口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口区河口街道二吕村民委员会,驻河口区河口街道二吕村。法定代表人林吉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利华,男,系河口区河口街道二吕村党支部书记。被告张某,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张连合,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陈某与被告河口区河口街道二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吕村委会)、张某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海,被告二吕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林吉军、委托代理人王利华,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陈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6日张某某和胡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胡某因经营问题将该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和胡某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饭店转让协议,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接手后,对该房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装修。在原告经营期间,张某某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张某。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将第一期租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某,又于2013年5月18日交付了第二期租金。被告二吕村委会于2013年启动了二吕村旧村改造工程,两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房屋及附属物等评估补偿费、搬家费、装修补偿费、过渡期租赁补助费等一百余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费用中的70万元(具体数额见评估报告)应归原告所有。经原告与被告张某协商,被告张某只同意给10万元补偿费,原告请求被告二吕村委会调解处理,但未协商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装修补偿款60万元、迁移费2万元、停业补助费6万元、安家费2万元;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二吕村委会向两原告支付70万元补偿费,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变更诉请的理由为:原告租赁被告张某的房屋,并进行了大量装修,该房屋在二吕村改造范围内,本案纠纷是因二吕村旧村改造引起的,被告二吕村委会是拆迁人,由其向张某支付拆迁补偿款,其中包括应向原告支付的部分。被告二吕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要求村委会支付拆迁补偿款理由不成立。1.被告村委会是此次旧村改造的拆迁人,被告张某是被拆迁人,村委会只与张某发生拆迁关系,补偿款也是向张某支付,与两原告没有关系。2.拆迁补偿款的拨付需等房屋拆迁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支付,涉案房屋原则上在二吕村拆迁范围内,但其所占土地不在村庄改造建设用地范围内,属二吕村预留土地,所以如果被告张某不同意拆迁,可以不拆。被告张某辩称,1、涉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某。2007年5月18日张某某与耿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房屋用途为开设饭店。2009年2月16日,张某某与耿某的丈夫胡某就原合同签订延期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上合同的主体为张某某与耿某夫妻,不涉及第三人,故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2、虽然被告二吕村正在进行拆迁,但涉案房屋是二吕村的预留地,并不在拆迁范围之内,现二吕村委会没有向张某支付任何赔偿费用。3、本案应为行政诉讼,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两原告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在二吕村旧村改造拆迁范围内,要求被告二吕村委会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但庭审中两原告认可其并未与两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本案系当事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陈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红审 判 员  刘晓蕊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薄遵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