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方如美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如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844号罪犯方如美,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6日作出(2007)台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如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方如美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3日作出(2007)榕刑终字第3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以(2010)榕刑执字第68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2012年12月20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93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4年2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方如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方如美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800元。其中在前二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元。本院认为,罪犯方如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方如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方如美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如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