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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李晶烨与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烨,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竞业限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72号原告李晶烨。委托代理人朱靓,上海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蓓芬。委托代理人甄灵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晶烨与被告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原、被告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分别提起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12月31日分别立案受理后,以李晶烨为原告,以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烨的委托代理人朱靓、被告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晶烨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育婴师项目经理,实际工作内容还包括领导交办的所有工作。2012年12月25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但被告从未向原告交付竞业禁止协议书文本。2013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离职时被告并未告知需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书,被告亦从未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所主张的竞业禁止约定因其未履行先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理应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原告并非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月工资标准仅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竞业限制主体范围,故原、被告的竞业禁止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原告投资成立的x公司对外发布的月嫂服务项目仅停留在市场调查阶段,并未对外经营,而从被告的经营范围看并不包括月嫂服务项目,只是其关联公司上海亦蓁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该方面的业务。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业限制的事实,且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因原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22,732.86元。原告李晶烨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竞业禁止协议书,证明被告未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3、上海亦蓁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x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x公司与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4、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工资清单,证明被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月工资标准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5、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9494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育婴师项目经理。同时,双方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离职后1年内不得自办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被告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如有违反,应承担上年度薪酬总额的3倍的违约金,造成被告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其经营所获得利益全部归还被告公司。另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原告应保守被告包括组织架构、管理模式、往来文件、行销策略、定价政策等在内的商业秘密,如有违反,应当承担其在被告公司获得的总收入20%的违约金且不少于50,000元(按高者计)。2013年4月5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注册成立了x公司,经营与被告相一致的业务,并注册成立了相关的网站、微博,经营与被告相竞争的业务,同时发布恶意中伤被告的微博,造成被告业务及形象极大的损失。在原告经营的公司及注册网站、发布微博上,多处抄袭、使用、公开被告公司多年经营积累的管理模式、定价政策、操作流程等商业秘密及其它保密信息,对被告公司在行业中逐步建立的竞争优势造成了极大破坏,对被告商业利益造成极大侵害。被告认为,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为健康管理咨询包含了直接提供月嫂服务工作,且被告的商标注册证上亦有月嫂服务项目,而原告成立的公司对外发布的经营项目亦包括提供月嫂服务工作项目,显然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及《保密协议》的约定,原告理应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为此,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被告不服,现提出请求,要求原告支付:1、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42,361元;2、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50,000元。被告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保密协议,证明原、被告签署保密协议,约定违约金;2、x网站截图2页,证明原告经营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网站;3、x微博截图1页、x微博截图1页,证明原告注册微博推广与被告有竞争的业务;4、x网站注册信息2页,证明该网站的所有人为x公司;5、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享有“爱的果实月嫂私家护理”的商标权;6、岗位责任书,证明被告经营范围包括月嫂服务、育婴师;7、亦蓁集团销售人员内部培训手册、x网站截图,证明原告将被告保密信息公布于网站;8、x微博截图2页,证明原告注册微博对被告恶意中伤,并泄露价格信息等保密资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从未看到,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该证据中的微博并非原告注册,与原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本院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育婴师项目经理。2012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保密义务人违反协议中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至少相当于其在被告工作之日起所获得的所有收入总和20%的违约金且不少于50,000元(按高者计)。2012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离职后1年内不得自办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被告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原告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需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额为原告离开被告上年度的薪酬总额的3倍。同时,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且原告所获得的收益全部归还被告。2013年4月5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杨x投资注册成立了x公司,该公司的网站对外发布经营月嫂服务项目。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被告从未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现被告认为,被告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为健康管理咨询包含了提供月嫂服务工作,且被告的商标注册证上亦有月嫂服务项目,而原告投资成立的公司对外发布的经营项目亦包括提供月嫂服务工作项目,故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为此,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1、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42,361元;2、支付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50,00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2,732.86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另查明,1、被告的注册经营范围为健康管理咨询(不得从事诊疗活动、心理咨询),化妆品销售,美容及理发(凭许可证经营)。x注册经营范围为商务咨询,……,家庭服务(除中介服务),……。上海亦蓁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为母婴护理服务,家政服务,……。2、被告所有的“爱的果实月嫂私家护理”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从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被告主张原告在离职后,其投资注册成立的x公司对外经营月嫂、育婴师服务项目,而被告亦经营月嫂、育婴师服务项目,且原告在被告处的职务就是育婴师项目经理,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原告离职后1年内不得自办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被告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因此,原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注册经营范围看,经营范围其中一项为健康管理咨询,该项目仅限于向客户提供咨询类业务,现被告确认其经营的月嫂、育婴师系向客户提供直接的服务,显然被告所经营的该项目已超越了其注册的咨询类项目;而原告设立的x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中家庭服务项目,并不包括母婴护理服务,该公司对外发布经营月嫂服务项目实际亦超越了经营范围。至于被告所有的“爱的果实月嫂私家护理”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从2013年4月14日起算,而原告已于2013年4月5日离职,故该商标注册证注册的内容并不适用原告。其次,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所约定的竞业限制行为应限于被告注册的经营范围,现被告主张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的项目并非是其注册的经营范围,故不应受上述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束,被告超越其经营范围而以其实际经营的范围主张原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显然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42,36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2,732.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现被告以原告违反保密义务为由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晶烨不支付被告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2,732.86元;二、驳回被告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李晶烨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42,361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上海亦蓁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李晶烨支付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嘉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