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福强与任春利、李录、保定市徐水县瑞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强,任春利,李录,保定市徐水县瑞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3号原告王福强,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张立毅,男,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春利,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被告李录,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委托代理人李红星,男,系李录之父。被告保定市徐水县瑞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负责人武运宝,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男,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强与被告任春利、李录、保定市徐水县瑞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贵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毅,被告李录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春利、保定市徐水县瑞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赣L026**车是挂靠在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分期付款车辆,原告系赣L026**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8月3日1时42分许在青银高速553KM+620M处,原告车与任春利驾驶的冀FC25**冀F4B**挂号车相撞,造成原告方驾驶员、乘车人受伤、原告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7日河北高速交警南宫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负主要责任,任春利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情况。2、保险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损数额。3、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行车证,证明赣L026**号车的车主情况。4、停车费、施救费、拆检费、公估费发票各1张,证明停车费、施救费、拆检费、公估费数额。被告任春利未答辩。被告保定市徐水县瑞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李录代理人辩称,任春利是李录雇佣的司机,实际车主为李录,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年检情况;2、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4、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时42分许,柴利辉驾驶赣L026**赣E23**挂车沿青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553KM+620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任春利驾驶的冀FC25**冀F4B**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柴利辉和赣L026**赣E23**挂车乘车人王厦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7日河北高速交警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72013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利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春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厦厦无责任。柴利辉驾驶的赣L026**赣E23**挂车,登记车主为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福强,双方系挂靠关系,柴利辉是王福强雇佣的司机。任春利驾驶的冀FC25**冀F4B**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份,第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李录,主车冀FC25**登记车主也为李录,挂车冀F4B**挂登记车主为保定市徐水县瑞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任春利系李录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协议书、鹰潭市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原告王福强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损56700元,原告提供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GYH00003NG201310100450保险公估报告书1份,证实赣L026**号车车损为56700元,本院予以采信。2、施救费21000元,原告提供发票1张,本院予以采信。3、拆检费6500元,原告提供发票1张,本院予以采信。4、车辆看管费5000元,原告提供收据1张,因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5、公估费5600元,原告提供发票1张,本院予以采信。6、误工费2000元,因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河北高速交警南宫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南)认字第13890272013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冀FC25**冀F4B**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份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车损56700元+施救费21000元=777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剩余损失77700元-4000元=73700元×30%=221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任春利系李录雇佣的司机,不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冀F4B**挂号车挂靠在被告保定市徐水县瑞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处,该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车应负的民事责任由实际车主李录承担。原告王福强的其他损失拆检费6500元、公估费5600元,共计12100元,按责分担,由被告李录负担12100元×30%=36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强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强22110元,共计26110元。二、被告李录赔偿原告王福强3630元。三、驳回原告王福强对被告任春利、保定市徐水县瑞华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自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王福强负担378元,由被告李录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贵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东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