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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三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益通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梁慧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益通置业有限公司,梁慧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益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志,该公司董事长。���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慧文,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益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与上诉人梁慧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双方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斌,上诉人梁慧文的委托代理人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梁慧文、益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879277),约定:由梁慧文购买益通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原区冉屯路南、化肥东路西1幢1单元16层1605号房屋,建筑面积86.8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300元,总金额为547029元;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面积为准,单价不变,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付款方式为,首付202029元,2011年8月17日交纳,比例为36.93%,剩余345000元采用商业贷款的方式;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勘查、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五大参建主体联合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须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付房款价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果因买受人手续不全等原因造成房产证不能按期办理的,其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合同附件一为房屋平面图。本案房屋于2012年10月31日交付,根据益通公司提交的交付房屋平面图,房屋内部设计有变更,与合同附件一载明的平面图不一致,主要为:厨房的生活阳台缺失。梁慧文认为实际交付房屋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导致功能受损,给梁慧文造成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梁慧文、益通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附件一为房屋平面图,该图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梁慧文、益通公司具有约束力。益通公司交付的房屋实际结构与合同所附的平面图不一致,厨房阳台缺失,证明益通公司向梁慧文交付的房屋设计发生了变更,且益通公司在房屋设计变更后未书面通知梁慧文,属益通公司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梁慧文依据益通公司的违约事实以其房屋功能受损为由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系抽象的、无法用具体经济损失指标衡量的概念,但因厨房阳台缺失给梁慧文的生活便利确实造成一定影响,结合益通公司存在实际违约,故该院酌定益通公司向梁慧文赔偿5000元。梁慧文称除厨房阳台缺失外,还缺失主卧阳台,但因梁慧文对益通公司提交的实际交付房屋的平面图予以认可,经对比不能判断房屋主卧阳台缺失,故对梁慧文认为主卧阳台缺失的陈述该院不予采信。益通公司辩称,梁慧文没有行使要求退房的权利,接收房屋并装修入住,视为梁慧文对户型变更的认可,不再享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可知,选择退房为梁慧文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但非唯一方式,购买房屋属于家庭重大事项,梁慧文依照法律规定选择了要求益通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承担形式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其接收房屋并入住并不能视为对益通公司变更户型行为的认可,益通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益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慧文支付赔偿款5000元;二、驳回梁慧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梁慧文负担1100元,河南益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益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和使用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完全不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关于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义务就认定益通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二、梁慧文没有因为房屋设计变更遭受任何损失。首先,双方并不存在房屋面积的争议。其次,梁慧文关于房屋设计变更导致其房屋功能受损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了实地查勘。最后,梁慧文没有为其损失提供任何证据资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严格、全面遵守双方订立的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处理本案,不当认定了梁慧文存在实际损失、错误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由此做出了要求益通公司赔偿梁慧文酌定金额的错误判决,应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的第一项,改判为驳回梁慧文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梁慧文承担。梁慧文答辩称:合同虽然约定了买受人有权退房,当��们知道此事时就找开发商协商。开发商说房屋变更并未造成损失,其已承认变更,另外阳台的缺失会给生活带来不便。开发商所提交的平面图并不能证明与现在房屋是一致的,并不能因梁慧文认可设计图就说认可房屋变更,而是证明房屋与设计图不一致。综上,请求驳回益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梁慧文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主卧阳台及厨房阳台均缺失,一审对主卧阳台缺失未予认定,存在错误。本案中主卧阳台与厨房阳台是否缺失只要经过简单的对比就可以得出结论,但对比的对象只能是实际交付的房屋与合同附件的房屋平面图,不能涉及其他因素。一审法院对比的为益通公司的房屋平面图与合同附件平面图,显然不妥。2、主卧阳台及厨房阳台的缺失直接影响到梁慧文房屋实际使用面积的大小及房屋的使用功能,并且有无阳台及阳台��置、面积大小直接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二、程序违法。最终去勘查的并不是本案的承办人员也非本案书记员,所谓的实地勘查只是走形式。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判决赔偿数额不公。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远远不能弥补梁慧文生活不便的损失,没有考虑梁慧文实际使用面积减少、使用功能受损及数十年生活的不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梁慧文的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益通公司承担。益通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梁慧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设计变更有全面约定;其次,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和适用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第三,梁慧文没有因为房屋设计变更遭受任何损失。另外,关于房屋平面图益通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对此梁慧文予以认可,一审也作出了相应的阐述和说明。综上,请求驳回梁慧文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梁慧文在二审中提交照片两组:一、正常主卧阳台内、外部照片,其长370CM,宽150CM;二、实际交付房屋的主卧阳台内、外部照片,实际长约200CM,宽150CM,证明益通公司交付的阳台缺失。益通公司对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阳台缺失,只是面积比约定略小一些,但不会对梁慧文房屋使用造成影响,实际交付的房屋总面积不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房屋的主卧及厨房阳台是否缺失。经比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一的房屋平面图与2012年10月31日实际交付的房屋平面图、照片,可见房屋内部设计有变更,主要为:益通公司向梁慧文实际交付的房屋总面积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相符,但厨房的生活阳台缺失,主卧阳台虽然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但不能得出房屋主卧阳台缺失的结论,故对梁慧文提出的主卧阳台缺失的上诉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益通公司交付的房屋实际结构与合同所附的平面图不一致,厨房阳台缺失,证明益通公司向梁慧文交付的房屋设计发生了变更,且在房屋设计变更后未书面通知梁慧文,属违约行为,故益通公司应向梁慧文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益通公司称房屋设计变更因总面积没有发生变化故不会导致房屋功能受损,本院认为因厨房阳台的缺失将影响梁慧文对涉案房屋的使用和生活,且益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酌定益通公司赔偿梁慧文一定损失并无不妥。关于梁慧文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不公,不能弥补���因设计变更带来的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梁慧文对该项主张没有客观证据加以支持,且因厨房阳台缺失所造成生活便利损失系抽象的、无法用具体经济指标衡量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将赔偿款数额酌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益通公司及梁慧文的上诉主张,均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和1800元,由上诉人益通公司和上诉人梁慧文分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