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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城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城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3)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嘉峪关市某商城前,采用扳手撬锁手段,盗得褚某某停放在此价值1040元的某牌电动车一辆。破案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褚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停放于某商城门前的某牌电动车被盗。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多次到其经营的电动车维修店为电动车更换车锁。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租用其建林街某号房屋期间,曾在屋内存放过多辆电动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某商城门前盗得电动车一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嘉峪关市建设小区某楼下,采用扳手撬锁手段,盗得张某停放在此价值1891元的某牌电动车一辆。破案后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张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8月停放于建设小区某楼下的某牌电动车被盗,后于9月7日在酒钢九号门发现被告人陈某某骑着其电动车,于是将陈某某扭送到了公安机关。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建设小区某楼下盗得电动车一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嘉峪关市同乐街区某楼下,采用扳手撬锁手段,盗得王某某停放在此价值937元的某牌电动车一辆。破案后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停放于同乐街区某楼下的某牌电动车被盗。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电动车已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并发还失主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同乐街区某楼下盗得电动车一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嘉峪关市建设小区某楼下,采用扳手撬锁手段,盗得常某某停放在此价值140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破案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常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停放于建设小区某楼下的某牌电动车被盗。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建设小区某楼下盗得电动车一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五)2013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嘉峪关市某网络会所楼下,采用扳手撬锁手段,盗得张某停放在此价值1900元的某牌电动车一辆。破案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张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停放于某网络会所楼下的某牌电动车被盗。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在某网络会所楼下盗得电动车一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作案五起,盗得物品价值共计7168元。破案后追回赃物价值2828元,损失价值43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卫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