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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封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素梅、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素梅,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海彦杨,该单位陈桥信用社主任。被告朱素梅,女,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杨洪全,男,汉族,1964年6月23日出生,住封丘县。(系被告朱素梅丈夫)。被告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陈桥镇古城村法定代表人:常勇。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素梅、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由本院审判员刘玉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海彦杨、被告朱素梅委托代理人杨洪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素梅、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朱素梅于2009年12月30日在陈桥信用社贷款20000元,利率10.35‰,于2011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封丘县陈桥镇古城乳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最后一次付息为2011年3月31日,付息213.9元,详见借款借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朱素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1883.70元,偿还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5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35‰+10.35‰*50%=15.525‰)被告封丘县陈桥镇古城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素梅代理人杨洪全辩称:当时我在陈桥古城常勇的牛厂里喂牛,常勇想用我的身份证,领国家的扶持款,我就把身份证给常勇了。到信用社经审查,我的身份证已经为别人做担保了,常勇又让我拿被告朱素梅的身份证给他,直到法院给被告下传票,才知道有贷款这回事儿。这个贷款被告没有用,钱是常勇用了,谁使用谁还款。被告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朱素梅向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和被告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明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朱素梅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合同上的名字不是朱素梅所签,具体谁签不清楚。被告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辩论意见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桥信用社与被告朱素梅、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朱素梅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养牛,借款期间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利率为10.35‰。被告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贷款利息付到2011年3月31日,但仍结欠本金20000元,结欠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利息1883.70元,结欠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素梅,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间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10.35‰,被告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在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贷款义务之后,被告未能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涉诉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朱素梅及被告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1883.70元,偿还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15.5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朱素梅代理人辩称朱素梅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素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20000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5.52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素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1883.70元。三、被告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素梅及被告河南陈桥古城乳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鲍      玉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