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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榕民终字第4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林康俤与林健樱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康俤,林健樱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4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康俤,男,汉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健樱,男,汉族,1976年5月21日出生,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林世发,男,汉族,1944年12月17日出生,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系被告林健樱父亲。上诉人林康俤因与被上诉人林健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1月26日,以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甲方(拆迁人),原告林康俤为乙方(被拆迁人),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拆迁工程处为丙方(拆迁实施单位),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经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榕房拆许字(2003)第0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甲方委托丙方拆迁乙方坐落于台江区弄仔里路14号属公产(所有权人市直管)的房屋;乙方被拆除房屋总建筑面积18.77M2,其中,住宅建筑面积为18.77M2,居住面积/M2;非建筑面积/M2(其中店面建筑面积/M2);甲方同意就地安置乙方住宅60K复式户型计壹单元(套)建筑面积为/M2(其中居住面积/M2,含易地应增加居住面积/M2)。甲方同意在/区/安置乙方非住宅建筑面积/M2(其中店面建筑面积/M2);乙方要求购买安置房,其产权归乙方所有。在2006年2月的《回迁安置决算单》“安置房情况”一栏载明:“安置房座落乃裳园4座609号,户型60复式,建筑面积上层55.71㎡,下层64.5㎡”“产权调换”一栏载明:“…复式上层面积55.71㎡,单价2000元/㎡,金额111420元。”落款备注栏(房屋使用人)为林康俤。2006年2月28日,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统一票据》,购房人为林康俤,购房面积上55.71㎡,下64.5㎡,预交金额150770元。同日,林康俤以乃裳园4座609号60K户型产权人的身份,收取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安置房墙体补偿费1700元,扣除防盗门费用后余额1150元。该日,原告林康俤与被告林健樱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福州市台江区弄仔里14号居民林康俤于2003年4月22日拆迁,2006年2月28日安置台江区河下街乃裳园4座609#复式单元房,经于妻弟林健樱协商,上层11.142万元(壹拾壹万壹仟肆佰贰拾元)由林健樱出资享有居住权,在林健樱未安置新房之前不得要求搬出,如果产权人林康俤欲购回(或林健樱欲退出)上层,产权人林康俤须支付11.142万元(壹拾壹万壹仟肆佰贰拾元)给林健樱,双方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林健樱向原告林康俤支付了11.142万元。原告林康俤亦将乃裳园4座609号复式楼房中上层单元房屋钥匙交予被告林健樱。被告林健樱购买福州市仓山区上渡正祥滨江假日22座108单元房后,于2013年2月2日搬离乃裳园4座609号复式楼房中上层单元房屋。现乃裳园4座609号复式楼房中上层房屋由被告林健樱父亲林世发及其配偶共同居住。另查明,原告林康俤的妻子林迅敏系被告林健樱的姐姐。被告林健樱的父亲林世发为原告林康俤的岳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原告林康俤在2006年虽还未取得乃裳园4座609号复式楼房的产权,但其作为拆迁的被拆迁人,获得该安置房,故其有权对乃裳园4座609号复式楼层占有、使用和处分。被告林健樱认为乃裳园4座609复式楼房中上层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但仅凭被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与部分银行取款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林康俤与被告林健樱就乃裳园4座609号复式楼房中上层房屋所达成的《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林健樱在其安置新房之前,对乃裳园4座609号复式楼房中上层房屋享有居住权。现被告已在他处购买房屋,理应退还讼争屋,原告也应按照协议约定,将11.142万元返还被告。诉讼中,被告林健樱确认其与配偶已搬出讼争屋,而原告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讼争屋现仍由被告居住使用,只是提出被告将子女寄养在其父母处,其随时可去讼争屋看望,以及被告未将讼争屋的钥匙移交给原告,并由此认为被告还居住在讼争屋内。对此,法院认为,被告林健樱将年幼的孩子交由父母照看,并不违背社会伦理,据此无法认定被告仍居住在讼争屋内。被告虽未实际移交钥匙,但讼争屋现由林健樱的父亲林世发及其配偶居住使用,而林世发及其配偶亦是原告林康俤的岳父岳母,岳父岳母居住在女儿女婿家中,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讼争屋,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康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林健樱返还人民币111420元。二、驳回原告林康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林康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康俤诉称:《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被上诉人应按协议将房屋退还上诉人,现在被上诉人虽然不住在讼争屋内,但其父母(即上诉人的岳父母)现仍住在讼争屋里,钥匙还未移交,原判错误,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台江区河下街37号乃裳园4—609上层,并按协议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11420元。被上诉人林健樱答辩称:我们当时出资111420元正好是709房屋的价格,这明显是合资购买行为,而上诉人在买房后却告知我们没有产权;当时签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保留证据和息事宁人,自购买之日起父母一直与被上诉人居住,现上诉人要收回709号而在协议中约定的是购回等等。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二审期间,林世发将台江区河下街37号乃裳园4—609上层钥匙通过被上诉人林健樱移交给上诉人林康俤,上诉人已收到。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林健樱已搬出台江区河下街37号乃裳园4—609上层并将钥匙交还给了上诉人林康俤,上诉人林康俤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将111420元退还被上诉人林健樱,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1元由上诉人林康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