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民初字第0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姜继元与史硕克,史立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继元,史硕克,史立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0340号原告姜继元被告史硕克被告史立杨原告姜继元与被告史硕克、史立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丽、被告史硕克、被告史立杨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继元诉称:2012年8月,二被告在承建位于宿豫区顺河镇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厂房相关工程期间因需要木���工人,经与原告协商后,雇佣原告为其提供木工劳务。2013年2月8日,双方对劳动报酬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00元,由史硕克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工资1400元及利息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包木工工程,应对所欠工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还款期满后次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史硕克辩称:我在工地上负责计工和安排事务,工资都是史立杨付的,我从来没接触过钱。原告与我之间没有什么关系,我是通过别人介绍到史立杨跟前做工的,工资没有商谈。欠原告工资不应由我承担给付责任,我只能帮助原告找史立杨要。被告史立杨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史立杨给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立杨不认识原告,原告是由被告史硕克召集并组织参与木工工作,史立杨和史硕克一样也是在做木工工作,史立杨是几个木工班组中的一个班组组长。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继元于2012年受雇于被告史硕克,在宿豫区顺河镇山亿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内从事厂房施工中的木工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史硕克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姜继元出具工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姜继元人民币壹仟肆佰元正¥1400事由卓强公司山亿项目部领导批示:3月10号续付具条人史硕克”。此款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姜继元为被告史硕克提供劳务;史硕克应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对其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史硕克清偿工资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关于逾期履行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包木工工程,二被告对此各执一词,三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本院对二被告共同承包事实不予认定,因而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硕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姜继元工资1400元及利息(以1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硕克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敏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秀玲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