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行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长青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青,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朝行初字第644号原告王长青,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向红,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法定代表人陶晶,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原告王长青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长青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王长青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长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长青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芳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