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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行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长青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青,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朝行初字第644号原告王长青,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向红,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法定代表人陶晶,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原告王长青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长青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王长青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长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长青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芳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