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靖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靖民初字第148号原告王某某,女,回族,生于1984年1月6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81年7月21日,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15日确立夫妻关系。值得说明的是,双方的婚姻关系是“亲套亲”的复杂婚姻关系,即被告的父亲和原告的母亲又结成夫妻关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有时甚至用木棒等物进行殴打。原告为了顾及“亲套亲”的家庭关系,为了不因为自己的婚姻权利而导致另一个家庭的必然破裂,因此原告忍气吞声十余年。可被告视原告的忍让为无能与懦弱,因而进一步导致了家庭其他关系的扭曲。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此婚姻关系中没有得到起码的人权。故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了家庭幸福、富裕,辛勤劳动赚钱,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也没有用木棒等殴打过原告,因此原告在诉状中的所说都是无稽之谈、纯属编造。被告认为原、被告虽有一些家庭矛盾,但是没有达到婚姻关系破裂的地步。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换女亲)于200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2月16日生一女孩,名叫马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吵嘴打架现象发生。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家。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结婚证;2、户籍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3、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吵嘴打架现象发生,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从此次离婚中吸取教训,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和互敬互爱,定会建立起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有明人民陪审员 郭春德人民陪审员 马全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