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徐美华与吴成金、宋庆焕、吴慧顺、胡大德、吴洁、史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华,吴成金,宋庆焕,吴慧顺,胡大德,吴洁,史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140号原告徐美华,女,汉族。被告吴成金,男,汉族。被告宋庆焕,男,朝鲜族。被告吴慧顺,女,朝鲜族。被告胡大德,男,汉族。被告吴洁,女,汉族。被告史文峰,男,汉族。原告徐美华与被告吴成金、宋庆焕、吴慧顺、胡大德、吴洁、史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芬到庭,被告史文峰到庭,被告吴成金、宋庆焕、吴慧顺、胡大德、吴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华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宋庆焕、吴慧顺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借款期间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止,并由被告吴成金、胡大德、吴洁、史文峰提供担保,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该借款期限已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支付按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文峰答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由借款人宋庆焕、吴慧顺所借,与被告史文峰无关,应由借款人偿还该借款。担保人史文峰只担保合同约定的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的期间,超出期间担保人不予担保。担保人史文峰与借款人宋庆焕、吴慧顺及出借人徐美华口头约定,担保超出期间不予担保。另,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被告吴成金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宋庆焕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吴慧顺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吴洁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胡大德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徐美华向被告宋庆焕、吴慧顺提供借款160000元整,并由吴成金、史文峰、胡大德、吴洁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月息为4%,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对于合同约定的160000元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庆焕、吴慧顺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史文峰抗辩主张,根据与原告徐美华、被告宋庆焕、吴慧顺口头约定,被告史文峰只承担担保合同约定的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借款期间的担保责任。对被告史文峰的抗辩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史文峰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徐美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庆焕、吴慧顺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宋庆焕、吴慧顺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该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借款人宋庆焕、吴慧顺仍未履行还款责任,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徐美华请求被告宋庆焕、吴慧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对被告史文峰庭审中对担保期间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成金、史文峰、胡大德、吴洁作为担保人,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宋庆焕、吴慧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吴成金、史文峰、胡大德、吴洁应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徐美华要求被告吴成金、史��峰、胡大德、吴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但诉讼中原告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主张的,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庆焕、吴慧顺、吴成金、胡大德、吴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庆焕、吴慧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美华借款本金160000元及以借款16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9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成金、史文峰、胡大德、吴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成金、史文峰、胡大德、吴洁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庆焕、吴慧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宋庆焕、吴慧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邱晓晓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乐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