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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陆玲与张家堡街道办红色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组织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玲,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红色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红色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陆玲,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理人汪海军,男,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红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色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利宗,主任。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红色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红色村四组)。负责人施建军,该组组长。原告陆玲与被告红色村委会、红色村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玲的委托代理人汪海军、被告红色村四组负责人施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色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玲诉称,2000年1月17日,其与被告村民施崔鹏结婚,后将户籍迁入被告村组,成为被告村组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2年9月3日,其与施崔鹏离婚,户籍仍在被告村组。自2008年至2013年,被告给村民发放过节费500元、集体收益分配款3000元、征地补偿款9000元,共计1.25万元,未给其发放。现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上述钱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红色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红色村四组辩称,自2008年至2012年村委会每年发放过节费50元,红色村四组每年发放过节费50元;2013年9月确实发放了9000元土地补偿款;但原告主张的3000元并非集体收益分配款,不应有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玲因与被告村组施崔鹏结婚,于2000年1月17日将户口落入被告村组;2002年9月3日,与施崔鹏协议离婚,户口仍在被告村组。庭审中,被告红色村四组表示,自2008年至2012年村委会每年发放过节费50元,其每年给村民发放过节费50元;2013年9月确实发放了9000元土地补偿款;但认为原告主张的3000元并非集体收益分配款,不���有原告的。庭审调解,被告红色村四组同意支付原告陆玲9500元,原告陆玲同意在本案中不主张集体收益分配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居民户口簿、(2007)未民一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陆玲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落于被告村组,成为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理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被告红色村四组同意给付原告自2008年至2012年过节费及土地补偿款共计95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红色村委会应对红色村四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红色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玲2008年至2012年过节费及征地补偿款共计9500元。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红色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红色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承担,于上述第一项给付时间一并支付原告陆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