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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蒋国好与周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好,周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088号原告蒋国好。被告周敏。原告蒋国好与被告周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好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芦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约定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系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被告拆迁所得,于2009年5月6日经核准登记于被告名下。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为购买系争房屋向被告支付房款10万元,同日,双方在系争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1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的抵押登记。2010年7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为75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一次性付清全额,自转让之日起,此套商品房的产权和处理权归乙方享有,甲方将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若甲方反悔,按照此商品房现在的市场价,另加违约(目前商品房市场总价的50%),赔偿给乙方。”协议第四条约定:“因甲方的商品房产权证书自登记之日起五年以内不得过户,甲方承诺五年后必须协助乙方无条件办理各种手续,但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原告购房款75万元,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日,原、被告在系争房屋上另行设立了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6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的抵押登记。之后,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两次抵押登记的办理只是为了保证系争房屋顺利过户给原告,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同意在法院判决时一并将抵押登记撤销。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协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居委会证明、房地产权证、房屋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等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虽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第四条中约定自房屋登记之日起五年后过户,但结合该条文中“因甲方的商品房产权证书自登记之日起五年以内不得过户”的表述,可以认定,双方之所以约定五年后过户,乃是基于当时的拆迁安置房上市交易政策,双方实质上是以系争房屋按政策规定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为实际房屋过户时间。现拆迁安置房上市交易政策发生变更,允许动迁安置房上市交易期限由取得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满5年调整为满3年,故系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至于双方在系争房屋上分别设定的两项抵押登记,原告表示仅系过户所需,并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其同意在过户时一并撤销抵押登记,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国好与被告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芦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人为原告蒋国好的两项抵押登记;二、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敏协助原告蒋国好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芦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蒋国好名下。案件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15,570元,由被告周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铁红代理审判员  周 箐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乐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