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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卡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3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生于1974年5月17日,蒙古族,住镇平县城关镇建设大道**组***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3月5日出生。2013年10月1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O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4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限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9214.76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不服,以原判诉讼程序违法,民事判决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4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二、发回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东汉审 判 员  褚松龄代理审判员  吴 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