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庄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吕某某,女。被告:宋某某,男。本院受理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迥异为家庭琐事婚后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仍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宋某某(甲)(于2012年10月9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相处不睦。2013年10月4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相处不睦,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金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