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春梅诉甘秀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梅,甘秀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晃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刘春梅,女,1931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源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甘秀兵,曾用名甘秀斌(彬),男,1948年2月17日出生。原告刘春梅与被告甘秀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宝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华、曾文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艳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春梅及委托代理人姚源康与被告甘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梅诉称:原告于八十年代初即在苗坡冲三岔路口自建的水泥砖平房里居住生活,并做些小本生意以及将部分房间出租。2008年,被告在原告住房右侧背后的苗冲坡湾岩场开采山砂,为了进出砂场车辆行驶方便,被告私下将原告房屋门前的道路加高一米多高,超过原告房屋地基平面。由于被告没有像以前的岩场单位及老板注重安全工作,2010年8月16日(农历7月7日)夜间的一场暴雨,导致雨水从被告的采石场沿下坡道路下流,因无路面排水沟和原告房屋右侧排水沟及房屋底下排水的水泥管道被堵,大水冲进原告的六间房屋,原告被人喊醒后背出房间。除一个冰柜和四床棉絮外,原告房内财产全部损坏和不能再用,被告看了水洗一空的现场后,向原告表态说“待身体恢复好回新晃后再协商赔偿问题”,并当即给了原告2000元去长沙作治疗、交通费用。2011年3月18日,原告找被告协商恢复房屋和赔偿经济损失时,被告出尔反尔,并喊人围攻原告,在将原告推倒后,才付了50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大水流进原告家中,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和财产损失,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居住,不能做小本生意维持生活,全是被告采砂忽视安全造成的严重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修复原告损坏的住房;2、赔偿原告因大水冲毁的财产损失12936元、停业经营790天的经济损失63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春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对刘丫头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第一、2010年农历7月深夜下雨,大水无法排除进入原告房屋以及刘丫头全家救助的情况;第二、原告屋内财产受损、人不能居住、小本生意无法经营;第三、2011年农历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时,被被告甘秀斌等人拉扯;第四、大水冲进原告屋内的原因是被告采石未将水沟、管道里的渣子清除,加上被大水冲入沟里和管道里的石渣封堵原因;2、对甘秀长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证据1中的第二、三、四点,另拟证明被告等七、八人将原告推拉滚到地上;3、对甘胜银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证据1中的第一、二、四点;4、对杨长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2010年农历7月份大水冲毁原告房屋前为原告送过粉、原告也来买过粉、米豆腐等食品以及原告炸粑、卖粉、卖饭,小百货生意很好等事实;5、对杨世玉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除上同证据2外,并与亲戚到原告店子多次吃过东西的事实;6、对甘秀林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证据1中的第一、二、四点;7、照片15张,拟证明原告房屋的位置、形状和被大水冲入受毁留下的现状;被告甘秀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6的调查笔录被告均不予认可;证据7的照片是真实的,2012年时是这个样子。被告甘秀兵辩称:原告房屋受损是自然灾害引起的,原告房屋的沟不是明沟是暗沟,是长期下雨,沙子流下来堵住了,应该由原告自己负责,而且当时村长、书记调解两家各赔2000元,被告就已经赔了2000元,原告去闹和堵路,被告又赔了5000元,原告的损失被告已赔偿了断了。被告甘秀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涨大水过后,原告收被告2000元损失费的事实;2、对杨胜来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收杨胜来2000元损失费,当时已赔偿了断,原告房屋进水系天灾及自身原因造成的、涨水前的二个月原告就不再炸粑、卖饭了等事实;3、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已收被告5000元房屋损失费的事实及原告屋内的沙石由被告负责清除的事实;4、新晃县大湾罗乡水洞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2010年8月份大雨冲进原告家系天灾及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事实,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已赔付原告7000元现金,已了结此事的事实及被告负责清理原告屋内砂石的事实;5、调解协议书及领据各1份,拟证明这个事情一次性了断,损失全部赔偿的事实。原告刘春梅对被告甘秀兵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没有写过收条,对此不清楚,原告2010年时是收过2000元,但是被告给原告去长沙的治疗费及交通费;证据2,原告去长沙前没经过村委会调解,2000元钱是原告去长沙之前被告所给的治疗费,杨胜来的证言同时证实当时发生大水给原告造成损失、水灾前原告做点小生意等事实;证据3,收条不是原告写的,原告不清楚,其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所谓一次性了断,但收5000元是事实,当天原告要被告赔钱,被告不但不赔钱,还喊了七、八人闹事,把原告推到地后才把钱给了原告的家属;证据4,经过村委会多次调解以及了断都不是事实,原告从未参加过调解,也从来没签过字,是村委会的一种偏向行为;证据5,原告不认可这份协议及领据,原告没在场,不知道这个事情。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交领款人为甘秀刚的领据1份,拟证明原告又来拦路、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又支付给原告6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领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这个事情,原告也没拿到这笔钱。为查明本案有关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新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该局证明经查询,系统中没有鑫鑫砂场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关于新晃金鑫砂石料场的登记信息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新晃县大湾罗乡水洞村、经营者为田军;2、对原告刘春梅之子甘秀刚的调查笔录1份,甘秀刚称其母亲房屋被水冲入后,杨胜来的砂场赔偿了2000元,甘秀兵赔了三次,分别为2000元、5000元、24800元,这24800元已代为存起来,由母亲自己支配;2013年3月12日这次调解只是赔房子的损失,算起来修复房屋的费用没有赔偿到位,何况还有其他财产和收入损失;这次调解是甘秀刚自作主张的,原告自始至终都不同意该协议;3、对被告甘秀兵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甘秀兵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田军的新晃金鑫砂石料场是田军和杨胜来等5人合伙开办的,没有必要追加新晃金鑫砂石料场的田军参加诉讼,他也是受害者,被当地人敲(诈)他的钱亏损了搞不下去才撤的;村里曾开会调解达成协议,两个岩场各赔偿2000元,已赔偿了断;4、2012年11月29日的庭审笔录1份,系本院(2012)晃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刘春梅与被告甘秀兵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所作的庭审记录,原、被告双方均已签名盖印,佐证了与本案有关的案件事实;5、现场勘验图1份,反映了原告房屋的平面图。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的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田军和杨胜来有没有关系从该证据看不出来;证据2,原告什么都不知道;证据3,被告说刘春梅参加调解,什么时间,有哪些人签字不明确,无相应的证据,也没有各赔偿2000元了断的事实;证据4、5,原告未表示异议。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的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是叫金鑫砂石料场,杨胜来和田军是一起合伙的;证据2,除了甘秀刚讲的调解时刘春梅没在场不是事实外,其他的内容是事实;证据3、4、5,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中,关于原告曾在住处卖点小百货、炸粑、卖粉和卖饭、2010年8月(农历7月)的一个晚上天降大雨、原告房屋被水淹、屋内财产受损、人不能居住、小本生意无法经营等事实及原告房前公路路面比其房屋地面高、原告房屋底下的水沟和水泥涵管当天被堵塞,水排不出去全部冲进原告房屋内造成水淹以及2011年2月15日(农历),原告与被告因损失赔偿曾发生争执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15张照片反映了2012年4月15日拍摄时房屋的有关状况,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虽不是原告本人书写的收条,但原告认可已收到7000元的这一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杨胜来所称的关于2008年12月5日起在水洞村开办鑫(金)鑫砂场直到2011年10月停工、2010年下大雨山水冲进原告房屋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收过杨胜来的2000元以及原告以前从事卖粉、炸粑的内容,原告无异议,对这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刘春梅将屋边排水的明沟改成暗沟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亦予以采信,至于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其中原告在沟上盖板修建房子、下水道严重堵死排水不挡(当)、水进了原告家冲毁财物、甘秀兵赔偿了原告7000元现金、砂石冲进原告房屋内由被告负责清理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结合本院对原告之子甘秀刚所作的调查笔录,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当庭提交的领据,领款人并非原告本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用途,现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该领据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新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甘秀刚所作的调查笔录,结合被告提交的2013年3月12日的调解协议书及领据,已形成证据链,故除了对原告刘春梅是否在场本院不予认定外,对甘秀刚证言中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对被告甘秀兵所作的调查笔录,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杨胜来的证言等相关内容,本院对于新晃金鑫砂石料场由田军、杨胜来等人开办,在原告房屋被水冲入后杨胜来曾支付2000元给原告以及原、被告均对不追究新晃金鑫砂石料场的责任无异议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庭审笔录1份,其已经过本案的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现场勘验图反映了原告房屋的平面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春梅为新晃县大湾罗乡水洞村村民,其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在该村苗坡冲三岔路口建有水泥砖平房1栋(未办理产权证),平时在此居住生活和经营炸粑、卖米粉以及卖饭等小生意(无相关经营许可证),并曾将部分房间出租。原告房屋座向左、右两侧各有一间房屋位于排水沟的正上方,原告房屋前的排水沟原为明沟,为方便日常生活,原告在其上盖板以便行走。2009年11月19日,被告甘秀兵取得了字号为新晃县阔鸿采石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之后即在原告房屋左侧后方的山上开采山石并将其加工成砂粒,与此同时,与新晃县阔鸿采石场(以下简称阔鸿采石场)相邻的还有一个新晃金鑫砂石料场(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者为田军,以下简称金鑫砂场)在生产经营,二者皆位于原告房屋的侧后方山上。由于原告的房屋地处三岔路口,以上两家采石场进出的道路须从原告房前经过,该条道路逐渐被加宽和加高,至2010年8月时,其路面已远高出位于道路内侧的原告房间地面。2010年8月16日(农历7月7日)当晚一场特大降水,导致雨水砂石和泥土从采石场沿下坡道路往下流,处于道路内侧的原告房屋底下的唯一排水沟被堵,雨水和泥砂遂冲进相对于道路位置较低的原告房屋内。原告被人喊醒后背出屋外,其屋内财产大部分被淹没、损坏。雨水退去后,房屋内沉积有大量泥砂至今,现仍无法居住使用。2010年9月5日,被告甘秀兵代表阔鸿采石场付给原告刘春梅损失费2000元(原告之子甘秀忠代写收条),之后杨胜来代表金鑫砂场亦给付原告2000元。2011年3月18日,原告就其损失赔偿问题找到被告,双方引发争执,被告随后又给付了原告5000元(原告之儿媳吴秀英代写收条)。原告认为其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修复被损坏的住房并赔偿因大水冲毁的财产损失12936元、停业经营的经济损失63200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日,经新晃县大湾罗乡水洞村委会调解,被告甘秀兵(甲方)与原告之子甘秀刚(乙方)自愿达成了由甲方补偿乙方房屋损失费21800元、起诉费用3000元、过路费2400元的协议,并约定房屋补偿甲方已补清,过路费已付三年。甲方甘秀兵、甘胜魁、乙方甘秀刚以及村、组干部张明财、甘秀军、甘明志、杨生凡、郑桂成等人均在协议上签名,但该协议上无原告刘春梅的签名。协议签订后,甘秀刚收到了新晃阔鸿采石场的27200元并出具了领条,该领条对领款用途说明为:房屋补偿费、过路费叁年。嗣后,原告刘春梅仍向本院反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3年4月12日,甘秀刚在本院做庭外调解工作时称:其母刘春梅自房屋被水冲入后,杨胜来的砂场赔偿了2000元,甘秀兵赔了三次,分别为2000元、5000元、24800元,其中的24800元甘秀刚已代存、由原告自己支配。2013年8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修复原告损坏的住房;2、赔偿原告因大水冲毁的财产损失12936元、停业经营790天的经济损失63200元。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认为已经赔偿了断,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原告列举的财物清单仅认可有老式电视机1台、老式床1铺以及板凳若干,鸡约有十二、三只,碗和盘子确实有但数量没有那么多,并认为这些财物的总价值约为1500元,对于停业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大水冲入房内之前的几个月就没做生意了。同时,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前两次给付的7000元,但不是赔偿款。对于2013年3月12日新晃县大湾罗乡水洞村委会组织的这次调解达成的协议及24800元赔偿款的给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则称完全同意这次调解达成的协议,根据协议已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面赔偿,以前已经出了的钱就算了,不同意另外再给付赔偿款。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杨胜来所在的金鑫砂场没有侵害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胜来所给的2000元是营养费而不是赔偿,被告则表示金鑫砂场也是受害者,无须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的房屋在被大水冲入之前共有房间6间(含厕所),面积约为100平方米。关于原告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原告方未进行鉴定,并主张被告应承担不低于30000元的修复费用;被告甘秀兵则只同意按原告未扩建房屋前的面积即60平方米计算修复费用,修复标准为每平方米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首先要解决新晃金鑫砂石料场是否应作为本案当事人以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时均没有将新晃金鑫砂石料场列为被告,庭审中亦表示该砂场没有侵害原告,原告自愿放弃追究金鑫砂场的赔偿责任,系原告充分行使处分权的体现;被告甘秀兵则认为该金鑫砂场也是受害者而无须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亦是被告充分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被告不愿追究新晃金鑫砂石料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主张,本院照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造成原告房屋和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及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划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三、被告关于已向原告全面赔偿了断的主张是否成立。一、本案中原告系受害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原告房屋位于道路内侧且相对位置较低,唯一的排水沟当天又被堵塞,大量的雨水泥砂进入原告房屋。而造成这种情况又是因为:第一、被告进出采石场的道路在日常使用中被逐渐加宽和加高,远高于原告房屋地面;被告经营的阔鸿采石场属于特定的生产场所,邻近地势较低之处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一些村民住户,容易在恶劣气候条件下形成危险源,被告作为经营业主,比一般人更接近和了解采石场,主观意识上应比一般人更了解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但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于预防和控制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采取了有效的防范措施,加上被告对下山排水沟亦未进行及时清理,导致大量泥砂随着雨水沿道路向低处冲下,被告系侵权人,其过错程度大,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将部分房间建在排水沟之上,并将屋前部分排水沟盖上板,没有预计到可能会出现排水沟排水不畅通现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损害的后果,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后,被告甘秀兵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刘春梅应承担20%的责任。二、原告对于其损失主张有三大项,第一项损失主张为房屋修复损失,但对于修复费用原告未能提供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或意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认为应由被告承担不低于30000元的修复费用,被告甘秀兵对此不予同意,但被告认可按每平方米300元的修复标准计算。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受损房屋的占地面积约为100平方米,故本院确定,原告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为300000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第二项损失主张为屋内财物损失,原告自行提供了1份损毁财物统计表并折价合计为12936元,并未经过物价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核实和评估,现被告只认可其中的小部分财物并估值为15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在该房屋内生活居住并曾经营小生意,故一些日常生产生活必需用品是客观存在的,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实际受损财物的数量及价值,但对于被告已经认可的部分,本院可予以认定,即原告屋内受损财物价值为1500元,亦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第三项损失主张为停业经营损失,其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范围,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纯收入的标准计算790天共计632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因原告未能提供所主张收入标准的合法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其停业经营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金额为31500元,其中被告甘秀兵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5200元,原告刘春梅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6300元。三、对于被告主张的已经给付的数笔赔偿款中,现原告只认可收到了两笔共计7000元,并提出该7000元是给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和其他补偿,并非用于赔偿其房屋及财产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2013年4月10日又给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的主张,因领款人并非原告本人,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系用于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被告已给付原告该6000元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3月12日的调解协议书,系经新晃县大湾罗乡水洞村委会组织调解,村、组干部在场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告虽然未在协议上签字,事后对此又未予认可,但结合被告甘秀兵以及原告之子甘秀刚的陈述,对于原告的房屋损失,被告于签订协议当天给付补偿款21800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至于另外的3000元因当时约定为补偿原告的起诉费用,故不应列入原告房屋损失赔偿范围。鉴于原告系年逾八旬的老人,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损失2000元、5000元、21800元均由原告儿子或者儿媳代为出具收条或领取保管,原告对前两次的7000元赔偿款予以认可,虽对21800元赔偿款原告不认可,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之子甘秀刚,甘秀刚已代存,应视为被告已支付了该笔赔偿款给原告。故本院确认,被告甘秀兵对于原告的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失已赔偿的金额为7000元+21800元=288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甘秀兵自愿按已实际支付的金额对原告进行赔偿,系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金额为28800元,且已完全履行。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秀兵赔偿原告刘春梅因雨水泥砂进入房屋所造成的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8800元(被告甘秀兵已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原告刘春梅负担341元,被告甘秀兵负担1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宝平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曾文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艳辉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