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法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刘开友与云南庆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赵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友,云南庆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赵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刘开友,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云南庆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林寿。委托代理人赵勇,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勇,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明波,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开友诉被告云南庆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高公司”)、被告赵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友,被告庆高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赵勇,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友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赵勇驾驶庆高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D18**号车在昆明市海源南路海源社区路段时与原告刘开友驾驶的云A-T78**号车发生碰撞,此次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赵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勇所驾车辆系被告庆高公司所有,庆高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强及商业险。原告刘开友驾驶车辆送交修理完毕后,赵勇未及时到修理厂支付修理费,导致原告刘开友所驾车辆停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庆高公司、赵勇、阳光财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开友修理费人民币4780元、施救费人民币200元、停运损失人民币9513元、折旧费人民币1457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庆高公司、赵勇共同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同意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原告其余损失不属于该公司应承担责任范围。一、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经质证,被告庆高公司、赵勇、阳光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二、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原告所驾车辆的维修时间及金额。经质证,被告庆高公司、赵勇、阳光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三、全包协议一份。欲证明,本案原告所驾车辆系原告从案外人承包驾驶,原告主张折旧费的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庆高公司、赵勇、阳光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庆高公司、赵勇、阳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庆高公司、赵勇、阳光财保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材料三,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庆高公司、赵勇、阳光财保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赵勇驾驶庆高公司所有的云A-D18**号“乘龙”牌货车行驶在昆明市海源南路路段时,与原告刘开友驾驶的云A-T78**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后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认定,被告赵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开友无责任。原告刘开友所驾驶的云A-T78**号出租车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在昆明国祥汽车修理厂进行,该车车辆修理完毕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期间刘开友向该修理厂支付了修理费人民币4780元、施救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刘开友所驾驶云A-T78**号出租车系其向昆明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每月支付承包金人民币6200元承包驾驶。另查明,被告庆高公司为被告赵勇所驾驶的云A-D18**号“乘龙”牌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还查明,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勇系履行工作职责驾驶庆高公司所有的云A-D18**号“乘龙”牌货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刘开友与被告赵勇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勇应按此次责任认定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勇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对超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由赵勇承担,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赵勇系为庆高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所致,故对于超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赵勇应负责任部分由庆高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将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修理费人民币4780元,有昆明国祥修理厂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且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施救费人民币200元,有昆明国祥修理厂出具证明,且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2013年11月26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停运损失人民币9513元(其中承包费为人民币4347元、误工费损失为人民币516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承包费部分,就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11日修理期间的承包费损失由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赵勇承担,该期间承包费为人民币2893元(6200元/月÷30天×14天=2893元);就2013年12月12日(修理完毕次日)至2014年1月13日(原告从修理厂取出车辆时间),被告赵勇在原告刘开友驾车辆修理完毕后有义务支付修理费而未履行该义务,原告刘开友在被告赵勇未履行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应及时支付费用防止损失扩大亦未履行,故本院确定该期间的承包费由被告赵勇承担40%,由刘开友自行承担60%,故该期间赵勇应承担的承包费为人民币2645元(6200元/月÷30天×32天×40%=26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所从事行业为出租车的客观情况,确定原告主张以123元每天计算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定该计算标准,同理就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11日修理期间的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1722元(123元/天×14天=1722元),就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的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1574元(123元/天×32天×40%=1574元)。原告停运期间承包费损失为人民币5568元、误工费损失为人民币3296元。但原告就承包费仅主张4347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停运损失为人民币7643元(4347元+3296元=7643元)。4、原告主张折旧费人民币1457元,因原告所驾驶本案车辆所有权人并非原告刘开友,刘开友对于折旧费无权就该部分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2623元,其中汽车修理费人民币4780元、停运损失人民币7643元、施救费人民币200元。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开友人民币2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10623元由被告庆高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开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云南庆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开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23元;三、驳回原告刘开友对被告赵勇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开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元(此款原告刘开友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元,由被告云南庆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开友),余款人民币103元退还原告刘开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代理审判员 罗 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小杰 更多数据: